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國 裕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 國裕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 葉淑 靜(綽號 姐仔 ,原審另行通緝)、 游國裕 均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葉 淑靜 使用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游國裕則使用MTO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 葉淑靜 與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及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郭惠香 與 林士 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 茂慶 ,並收受郭惠香與 林士閔 、 陳茂慶 所分別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牟利得手。2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均由葉淑靜全數取得。
㈡游國裕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法及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士閔,並收受林士閔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藉此牟利得手。
二、嗣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葉淑靜位於宜蘭縣○○鄉○○街○巷○號租屋處,扣得葉淑靜所持用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同日游國裕為警執行拘提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於106年3月13日中午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746公克)及游國裕上開持用之MT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國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7頁、132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林士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31、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2009號影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原審影卷第210頁反面至213頁),並據證人郭惠香、林士閔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郭惠香部分參見偵2009號影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原審影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林士閔部分參見偵2009號影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郭惠香、游國裕電話通話內容及被告於當日13時1分許所傳送予同案被告葉淑靜之簡訊「半1000」(即0.5公克1,000元)(偵2009號影卷二第47頁、偵2356號影卷一第132頁)附卷可稽,另有同案被告葉淑靜與郭惠香、林士閔見面交易毒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偵2009號影卷一第60至6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葉淑靜所使用、先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警查扣時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被告游國裕持用之MT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游國裕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31、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2009號影卷二第180頁、原審影卷第211至213頁),並據證人陳茂慶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2356號影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影卷第215至21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葉淑靜與陳茂慶電話通話內容在卷可憑(偵2356號影卷二第151頁反面),另有被告葉淑靜所使用、先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游國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士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356號影卷一第121頁,偵2009號影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102、131、144至145頁),並據證人林士閔、郭惠香於偵訊證述明確(林士閔部分參見偵2009號影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郭惠香部分參見偵2009號影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復有證人林士閔所使用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偵2009號影卷二第20頁)、郭惠香與林士閔為警查扣由林士閔向被告游國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偵2356號影卷二第367至37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偵2009號影卷二第168頁)在卷可憑,又證人林士閔、郭惠香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渠等二人之檢驗報告(偵2009號影卷二第155、156、158、15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游國裕於偵訊供稱:林士閔用lin
e跟我連絡,他請我幫忙他買安非他命,我於3月11日中午,在桃園跟朋友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晚上用2,000元再賣給林士閔,我賺500元油錢等語屬實(偵2009號影卷一第131頁);嗣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坦承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2,000元由我取得,我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賺500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2、131、144至145頁),據此可證此次之販賣犯行被告游國裕有因而獲得500元之價差。是被告游國裕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同案被告葉淑靜與買受毒品之郭惠香與林士閔、陳茂慶間均無深厚情誼,渠等之聯絡內容亦重在相約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且渠等所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又何需大費 周章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親自交付毒品?渠等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游國或同案被告葉淑靜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與林士閔、陳茂慶,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渠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㈤綜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
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林士閔、陳茂慶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游國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游國裕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國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游國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部分之犯行,被告游國裕於106年3月16日警詢供稱:106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191甲線與縣民大道路口,我有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士閔,他錢交付給我,沒錯,林士閔就是對我,向我購買等語明確(偵2356號影卷一第121頁);嗣於同日偵訊供稱:林士閔用line跟我連絡,他請我幫忙他買安非他命,我於3月11日中午,在桃園跟朋友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晚上用2,000元再賣給林士閔,我賺500元油錢等語屬實(偵2009號影卷一第131頁);復於本院供稱:附表一各編號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坦承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2000元由我取得,我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賺500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2、131、144至145頁)。是被告游國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游國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與林士閔、陳茂慶,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集中於郭惠香與林士閔、陳茂慶等3人,販毒次數僅為3次,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金額僅有1、2千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觀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游國裕僅係基於協助同案被告葉淑靜的地位,其亦未實質分得獲利,顯非居於犯罪主要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顯較同案被告葉淑靜為輕,犯罪情節非重。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遽論科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是被告游國裕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皆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游國裕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游國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游國裕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2次販賣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被告游國裕實際上並未分得(詳後述),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審於被告游國裕上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容有違誤;③被告游國裕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並未使用其所持用之MT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電話及門號核非供被告游國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後述),不應沒收,原審逕予諭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④被告游國裕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746公克),係被告游國裕嗣於106年3月13日中午始購得,並非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詳後述),核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於被告游國裕所犯3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於被告游國裕所犯3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實有未合。
㈡被告游國裕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初始否認皆否認犯行,嗣
坦承所有犯行,改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自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既經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游國裕,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郭惠香、林士閔、陳茂慶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考量被告游國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金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國裕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分布於106年1月至3月之間,且販賣對象僅郭惠香、林士閔、陳茂慶三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游國裕所持用之M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游國裕所有,並經警察搜索扣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偵2356號影卷二第63至66頁)在卷可憑,亦據被告游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①上開手機及門號,係被告游國裕所持用,以供其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作為其與共犯被告葉淑靜電話連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游國裕及共犯被告葉淑靜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手機及門號亦供被告游國裕於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作為其與林士閔以電話及line連絡販毒事宜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裕於偵訊供稱:
106年3月11日是林士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等語(偵2009號卷二第174頁),嗣於原審供稱:扣案之手機及門號,是我跟林士閔用LINE聯絡的行動電話及SIM卡就是扣案的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5頁反面),復有被告游國裕與林士閔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偵2009號影卷二第20頁)附卷可稽。且上開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游國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及門號皆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游國裕於偵訊供稱:106年1月
27日晚上,葉淑靜有叫我從 福滿多 商行2樓下樓,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陳茂慶等語屬實(偵2009號影卷二第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27日晚上10點多時,我有叫游國裕拿一包香菸下樓○○○鎮○○路福滿多商行前面,交給陳茂慶,我有告訴游國裕香菸裡面放安非他命,也有叫游國裕交付含有安非他命的香菸後要跟對方收1,000元,游國裕剛好送東西給我,陳茂慶剛好打電話來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游國裕剛好要下樓買垃圾袋,我就請他順手把安非他命交給陳茂慶並收錢上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1頁至反面);證人陳茂慶於偵訊證稱:106年1月27日我打電話給葉淑靜,約在福滿多便利商店,葉淑靜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游國裕會來找我,後來游國裕從福滿多旁的樓梯走下來,我拿1,000元現金給游國裕,游國裕給我差不多1公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字第2009號卷二第14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淑靜,葉淑靜說游國裕會下來,我就拿1000元給游國裕,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15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犯被告葉淑靜與陳茂慶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游國裕之供述、證人葉淑靜及陳茂慶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茂慶僅有與被告葉淑靜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葉淑靜係趁被告游國裕剛好在場,且要下樓購買垃圾袋,順道請被告游國裕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慶,是被告游國裕與被告葉淑靜間、被告游國裕與陳茂慶間,被告游國裕皆未曾使用上開電話連繫販賣毒品予陳茂慶之事宜,亦即被告游國裕並未使用其所持用之MT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於連絡販毒予陳茂慶之事,是以上開手機及門號核非被告游國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所持用之HT
C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時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葉淑靜所有,並經警察搜索扣案,惟被告葉淑靜於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時,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偵2356號影卷二第60至62頁)在卷可憑。被告葉淑靜於警詢即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朋友送給我的,好像是王八卡,是我曾經使用過的手機門號,時間是105年11月底至106年1月底左右,後來才換目前使用的0000000000;我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游國裕、郭惠香、陳茂慶連絡等語明確(偵2009號卷一第5至9頁、第15至16頁);嗣於原審供稱:我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的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之前應該是在HTC手機裡面(IMEZ000000000000000)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5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證上開手機及門號,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游國裕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諭知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門號SIM卡部分,並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上開門號SIM卡既未扣案,被告葉淑靜復供稱該卡是王八卡,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該SIM卡價值甚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1,000元,皆為共犯被告葉淑靜取走,被告游國裕並未實際分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游國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各1,000元,我都沒有分到;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6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販賣對象是林士閔和郭惠香,該次販賣的價金1,000元我沒有拿到;第二次販賣的時間是106年1月27日22時16分許,販賣對象是陳茂慶,該次販賣的價金1,000元我也沒有拿到,兩次販賣的錢都是被葉淑靜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4頁),並經共犯被告葉淑靜於偵訊供稱:106年1月16日賣給郭惠香與林士閔這次,錢是我收的,郭惠香跟我說她要1000,錢我自己收起來,這個錢沒有給游國裕;106年1月27日賣給陳茂慶這次,游國裕拿到陳茂慶給的1,000元有交給我等語屬實(偵2009號影卷一第100頁,偵2009號影卷二第187頁反面、189頁),及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16日賣給郭惠香這次,我之前跟游國裕拿了9,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錢還沒有給游國裕,所以我收到郭惠香給我的這1,000元,再另外加上8,000元,總共9,000元拿給游國裕,算是付我之前跟游國裕買安非他命的錢;郭惠香的1,000元,當場是我收的,所以這1,000元是我所有的;106年1月27日晚上賣給陳茂慶這次,我有叫游國裕交付含有安非他命的香菸後要跟對方收1,000元,收錢上來給我,這次我交給陳茂慶的安非他命,也是從游國裕賣給我的半兩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交給陳茂慶,之後收來的1,000元,再連同我自己的8,000元支付游國裕半兩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0至213頁)。是被告游國裕就上開兩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游國裕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游國裕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士閔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游國裕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游國裕於106年3月16日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7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偵2009號影卷二第163至164頁)。惟查,被告游國裕於偵訊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是我的,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用的,是我106年3月13日中午,在羅東風雲遊藝場跟綽號阿猴的人買的等語(偵2009號卷一第131頁),嗣於本院供稱:106年3月16日我被警方拘提,在我身上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3月13日中午,於羅東風雲遊藝場跟綽號「阿猴」的人所購買,我於106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我當時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次施用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5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以106年3月16日拘提被告游國裕時在其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游國裕於106年3月13日中午才購得,並非被告游國裕於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核與本案被告游國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自不應於被告游國裕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沒收(參見起訴書第6頁),且又屬違禁物,自應由本院另行製作裁定書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除前開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外,
同案被告葉淑靜持有之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葉淑靜於警詢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這毒品是我於106年3月初,我拿了7,000元請游國裕去外面幫我買毒品,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是我吸食剩下的;磅秤是用來秤自己所購買的毒品重量,吸食器一組等是自己用來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3月16日下午2點多,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我女兒家廁所內等語明確(偵2009號影卷一第4至5頁、第29頁);嗣於偵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106年3月初,我拿7,000元給游國裕,叫游國裕幫我拿的;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6年3月16日下午2點多,在壯濱路二段我女婿家,用玻璃球加熱吸食等語屬實(偵2009號影卷一第99頁至反面);復於原審供稱:吸食器是用來施用毒品,磅秤是跟別人買毒品回來時秤看重量是否相符,都是我的,起訴這幾次販賣及轉讓都沒有使用到這個磅秤,吸食器跟販賣也無關,是我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另外SONY及HTC手機(無SIM卡)是我用來打遊戲用的跟販賣毒品無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5頁反面)。此外,被告葉淑靜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女婿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街○巷○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14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手機3支等物,經檢察官聲請及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6號函及鑑定書乙份(偵2009號影卷二第161至162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①被告葉淑靜於10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3月初所購入供其自身吸食之用,並非本案被告葉淑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核與本案無關,又雖係違禁物,惟既係被告葉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前後所持有,自應於被告葉淑靜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再行依法處理;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亦係被告葉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亦應於被告葉淑靜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再為處理;③扣案SONY手機(內無SIM卡)1支及HTC手機(內無
SIM卡)1支,係被告葉淑靜打遊戲所用,非供被告葉淑靜於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應沒收。至於證人郭惠香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5公克),係林士閔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游國裕購買後施用所剩餘,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被告郭惠香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諸此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對象│地點│行為經過│主文│├──┼───┼───┼───┼───┼─────────────┼───────┤│1│葉淑靜│106年1│郭惠香│宜蘭縣│葉淑靜與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游國裕共同販賣│││游國裕│月16日│林士閔│五結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第二級毒品,處││││13時11││中興路│惠香於106年1月16日上午某時│有期徒刑參年捌││││分許││1段177│許,先以電話向游國裕詢問購│月。扣案之HTC││││││號全家│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廠牌行動電話壹││││││便利超│宜,因游國裕人不在宜蘭,乃│支(手機序號IME││││││商前│將葉淑靜持用之0000000000門│I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惠香,要求│2431)、MTO廠牌│││││││郭惠香直接與葉淑靜聯繫購毒│行動電話壹支(│││││││。葉淑靜即於同日11時22分許│內含門號096093│││││││接獲郭惠香來電詢問購毒事宜│4328號SIM卡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張)均沒收。│││││││旋於該日1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HTC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國裕││││││││持用之MTO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國裕即以手機簡訊指示葉淑││││││││靜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由││││││││葉淑靜與郭惠香於該日以手機││││││││聯繫並約定時地後,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郭惠香與林士││││││││閔。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則││││││││由葉淑靜取得。││├──┼───┼───┼───┼───┼─────────────┼───────┤│2│葉淑靜│106年1│陳茂慶│宜蘭縣│葉淑靜、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游國裕共同販賣│││游國裕│月27日││蘇澳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第二級毒品,處││││22時16││信義路│6年1月27日22時13分許,由葉│有期徒刑參年捌││││分許││102號│淑靜以其持用之HTC廠牌手機│月。扣案之HTC││││││福滿多│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陳茂│廠牌行動電話壹││││││商行前│慶電話聯繫後(詳如附表二編│支(手機序號IME│││││││號2所示),相約以1,000元販│I碼0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431)沒收。│││││││包(約1公克)予陳茂慶,陳││││││││茂慶並前往左揭地址與葉淑靜││││││││交易毒品。 適游國裕 剛好與葉││││││││淑靜同在左揭地址2樓,葉淑││││││││靜即請游國裕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茂慶,並向陳││││││││茂慶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將1,000元交付葉淑靜取得。││├──┼───┼───┼───┼───┼─────────────┼───────┤│3│游國裕│106年3│林士閔│宜蘭縣│游國裕持用MTO廠牌手機搭配│游國裕販賣第二││││月11日││宜蘭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20時30││191甲│使用手機上之LINE與林士閔連│徒刑貳年。扣案││││分許││線與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游國裕再│之MTO廠牌行動││││││民大道│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電話壹支(內含││││││路口處│格,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門號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號SIM卡壹張)│││││││林士閔,並收受林士閔交付之│沒收;未扣案之│││││││2,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犯罪│監聽對象│監聽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證頁次│││事實│(A)及使用│(B)及使用│││││││電話│電話││││├──┼───┼─────┼─────┼──────┼─────────┼────┤│1│本判決│葉淑靜│郭惠香│106年1月16日│A:喂。│偵2009號│││附表一│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22分29秒│B:喂,那個國裕叫我│影卷二第│││編號1││(申登人郭││打電話給你。│47頁,編│││││恬汝)││A:誰?怎樣,你是誰│號A-1│││起訴書││││?││││附表編││││B:我是他朋友,他現││││號2││││在人在...他叫你││││││││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叫你跟││││││││我聯絡一下,你現││││││││在先打給他,他要││││││││跟你講。││││││││A:好好。││││││├──────┼─────────┼────┤│││││106年1月16日│B:喂,我是國裕的朋│偵2009號││││││12時30分28秒│友,我們要在哪裡│影卷二第│││││││見面?│47頁,編│││││││A:這件還沒辦好啦。│號A-2│││││││B:還要很久嗎?││││││││A:在路上了啦。││││││││B:好好。││││││├──────┼─────────┼────┤│││││106年1月16日│B:喂,你好。│偵2009號││││││12時49分27秒│A:你人在哪?│影卷二第│││││││B:我人在宜蘭。│47頁,編│││││││A:在宜蘭喔,你可以│號A-3│││││││過來羅東,你可以││││││││到五結這個交流道││││││││下嗎?││││││││B:到哪?你再說一次││││││││?││││││││A:五結交流道這裡啊││││││││。││││││││B:五結交流道,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子哦││││││││,我騎車過去。││││││││A:沒關係,你慢慢騎││││││││就好,很冷。││││││││B:喂,五結交流道全││││││││家嗎?││││││││A:你不是都跟 國裕約 ││││││││在那裡。││││││││B:對啊,全家,我跟││││││││國裕都約在那邊。││││││││A:好好。││││││├──────┼─────────┼────┤│││││106年1月16日│B:喂,你在哪裡?我│偵2009號││││││13時11分30秒│到了,我在全家。│影卷二第│││││││A:你等我一下子,我│47頁,編│││││││馬上到。│號A-4│││││││B:喔,好。││││├─────┼─────┼──────┼─────────┼────┤│││葉淑靜│游國裕│106年1月16日│簡訊:阿姨請回電我│偵2356號││││0000000000│0000000000│9時25分53秒│,│影卷一第│││││││宜蘭有事要你│132頁,│││││││幫我一下。│編號J-1│││││├──────┼─────────┼────┤│││││106年1月16日│簡訊:請回電。│偵2356號││││││10時10分14秒││影卷一第││││││││132頁,││││││││編號J-2│││││├──────┼─────────┼────┤│││││106年1月16日│A:喂。│偵2356號││││││11時24分15秒│B:我朋友說要找你啦│影卷一第│││││││。│132頁,│││││││A:你說那個女生喔。│編號J-3│││││││B:嘿啦。││││││││A:現在我不方便,找││││││││找找什麼啦。││││││││B:我怎麼知道你不方││││││││便,靠腰。││││││││A:下午可不可以。││││││││B:可以啊。││││││││A:吃飽過後。││││││││B:過中午就對了,中││││││││午吃飽就對了。││││││││A:嘿啦嘿啦。││││││││B:好啦,我跟他說。││││││││A:我等下叫 阿倫 幫我││││││││辦。││││││││B:叫阿倫幫你辦?││││││││A:嘿啊,叫阿倫辦給││││││││你啊。││││││││B:要匯錢給我喔?││││││││A:嘿啊嘿啊。││││││││B:我不是有傳帳號給││││││││你嗎?││││││││A:有啊有啊,你不是││││││││說宜蘭有什麼事情││││││││要我幫忙嗎?││││││││B:啊就是他啊,那個││││││││ 查某 啊。││││││││A:喔, 小欣 也說你在││││││││找我。││││││││B:啊就是那個查某,││││││││我叫他打給你。││││││││A:你叫他過中午再打││││││││給我啦。││││││││B:好。││││││├──────┼─────────┼────┤│││││106年1月16日│簡訊:半一千。│偵2356號││││││13時01分08秒││影卷一第││││││││133頁│├──┼───┼─────┼─────┼──────┼─────────┼────┤│2│本判決│葉淑靜│陳茂慶│106年1月27日│B:喂,在哪?│偵2356號│││附表一│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13分02秒│A:你剛剛沒問就要來│影卷二第│││編號2││( 申登人林 ││找我?│151頁反│││││坤南)││B:手機壞了。│面,編號│││起訴書││││A:福滿多超商。│D-6│││附表編││││B:3分鐘就到了。││││號11││││A:蛤?││││││││B:3分鐘就到了。││││││││A:好。││││││├──────┼─────────┼────┤│││││106年1月27日│A:喂。│偵2356號││││││22時16分03秒│B:我到了。│影卷二第│││││││A:我跟你說,國裕下│151頁反│││││││去了,你跟我阿弟│面,編號│││││││仔說,叫他去隔壁│D-7│││││││雜貨店買垃圾袋,││││││││你懂沒。││││││││B:我要跟你說嗎?││││││││A:不用講啦,你就跟││││││││他說,就跟我說的││││││││一樣意思,我知道││││││││你大概要幹嘛,都││││││││幫你準備好了。││││││││B:好,人家處理多一││││││││點耶(背景音:我││││││││講就好)││││││││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