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7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
息,並應於98年11月19日清償完畢,年息按12.88%計付,
若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並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57,753元,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9日
即未再依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規定,應
回復原契約,原告尚有146,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