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聲沒字第135號,偵查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及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志和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及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毒偵477卷第8頁背面、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編號品項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扣押物品清單字號鑑定書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110毒偵477卷第59頁110年度安字第154號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毒偵477卷第62頁)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玻璃球3個110毒偵477卷第64頁110年度保字第4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