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珮宸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珮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珮宸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雇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擔任店員,依遠傳電信之規定,客戶非持本人證件前往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應依代辦流程辦理,代辦人需提供雙證件,其於
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開門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喬 」之男子,非持本人之身分證件,而係持甲○○之身分證件前往辦理門號,依遠傳電信規定應提供代辦人之雙證件,否則不得辦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簽甲○○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用以表示係甲○○本人辦理,並由綽號「小喬」之男子填寫不實之0000000000連絡電話後,為綽號「小喬」之男子辦理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嗣因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並於本院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毋須論敘,合先敘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丁○○、系爭門市業務人員乙○○、丙○○,以及系爭門市前後任店長戊○○、己○○之證述、系爭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暨所附之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下合稱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之「甲○○」,以及身分證號碼係伊填寫,且綽號「小喬」之男子來系爭門市辦理系爭門號時,伊並未遵照公司規定走代辦程序,即為「小喬」申辦並開通該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小喬」拿申請書過來時,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欄位上的「甲○○」已填寫好,伊雖然知道未走代辦程序不符公司規定,但伊詢問過店長戊○○,店長說沒問題,且因為「小喬」之前曾多次來過門市辦理預付卡,伊門市其他業務員都承辦過「小喬」拿來的案件,也未曾出過問題,所以伊認為上開「甲○○」之簽名是甲○○本人簽的,「小喬」應有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來為其代辦系爭門號,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甲○○本人並未申辦系爭門號,亦未同意或授權「小喬」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且申請書上「甲○○」之簽名3枚均非其所為,未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予他人申辦系爭門號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29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本人填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4頁),衡以證人甲○○並無誣指申請書上簽名遭偽造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是 許嘉玲 ,實際持用人為許嘉玲之父丁○○,丁○○不認識甲○○本人,沒有辦理系爭門號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小喬」係以留下他人聯絡電話以隱匿自己身分之方式申辦系爭門號,足見「小喬」確有冒用甲○○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可堪認定。
二、又關於申請書上「甲○○」之簽名3枚,其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甲○○」及甲○○之身分證號碼為被告所書立,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詳如後述),至其餘欄位之「甲○○」簽名共2枚,經本院將申請書原本及被告於案發期間平日書寫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欄位上的「甲○○」,與被告之字跡不符,有該局105年
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423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所辯:係「小喬」拿申請書來時,此該2欄位之「甲○○」業已填寫好等語相符,實值採信,故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欄位上的「甲○○」簽名,非被告所書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申辦預付卡門號之代辦流程,該公司函覆以:「係授權門市承辦人員須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後方可辦理」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3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630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上開預付卡代辦流程亦經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及證人戊○○、己○○於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而被告亦坦認知悉上開代辦流程,且伊知道「小喬」並非門號申辦名義人即 葉良文 本人,應走代辦流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固堪認定。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公司規定,客戶非持本人證件前往門市申辦門號,應依代辦流程辦理,以防免遭他人冒辦,卻在「小喬」未提供代辦人雙證件之情形下,為其申辦,作為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謂「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學理上所謂「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學理上所謂「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門號是預付型門號,僅須儲值即可撥打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63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故如欲使用系爭門號即須儲值,若未儲值,就無法撥打,不似一般門號如遭冒名申辦者,預期電信公司會有大量的電信費損失,門市人員因此降低審查之密度便宜行事,並非全然不可能。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小喬』是類似幫他人代辦預付卡之通訊業者,常會去我們門市代辦預付卡,大約1個月1次。…『小喬』都是申辦預付卡,我本人也曾經受理過『小喬』的代辦預付卡業務,大概1個月來1次,1次約有1至2件。…其實『小喬』在我去接中山西門市之前,這個人就一直都存在,都會跑該門市代辦預付卡業務。…我承辦『小喬』辦理預付卡業務時,不會留代辦資料,但會打電話與本人確認。…我當店長時,被告是後來才調過來的,調過來前有其他員工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94頁、第95頁);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我記得在
8月底,『小喬』拿一疊資料到門市,要幫客人代辦預付卡,因為他沒有代辦資料,我問門市人員那是誰,人員說那是『小喬』,我檢查申請書上文件已經簽好名,但沒有代辦人資料及代辦書。…我問員工以前曾發生這種事情嗎?員工回答我之前就是這麼辦,那個是熟人,已經來辦過不是1、2次了。我有問過店裡的員工就是丙○○,還有乙○○,我得到的資訊就是門市之前的人都是讓『小喬』不符合代辦的程序,大量的以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8月底發現那時,我是當場有看到『小喬』本人,他來代辦預付卡時,是丙○○、乙○○在門市,被告不在店內,丙○○、乙○○跟我說『小喬』好像是通訊行,且說門市之前的店員都有幫他申辦過預付卡。…(審判長問:當時你
8月底發現『小喬』辦了幾份預付卡的申請文件,有問乙○○、丙○○說為什麼『小喬』這個案子要受理,他們2個說之前就這樣做了,你有無去了解他們為什麼會照著做?)應該是他們之前已經辦過很多次,已經相信這個人,『小喬』之前辦過很多件,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才又收他的件。(審判長問:所以是相信本人有委託『小喬』來辦,不會有冒名申請的事情,所以乙○○及丙○○就不疑有他,受理下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戊○○、己○○所述,「小喬」自戊○○擔任系爭門市店長前就已經常到系爭門市代辦預付卡,直至己○○擔任店長,於104年8月底之際,尚目睹「小喬」來門市代辦預付卡業務,並由乙○○或丙○○所承辦,足見「小喬」確實頻繁至系爭門市代辦預付卡,且該門市歷來任職之業務人員,甚且包括店長戊○○本人均承辦過「小喬」代辦預付卡之件,且均讓「小喬」以未留代辦資料之方式為之,復參諸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小喬』來申辦預付卡,只有本件出問題,其他件不曾發生名義人來申告不是本人申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以如此長時間的累積,系爭門市承接「小喬」代辦預付卡的件數,以證人戊○○所述,每月1次、1次約
1至2件為計,數量甚多,惟除本件外,其餘件均未曾發生問題等情觀之,可認被告應係因預付卡之儲值特性而不至於使電信公司有大量電信費之損失,且因為系爭門市店長及店員長期以來均如此操作,均未曾發生問題,而確信「小喬」本次代辦預付卡之件已得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始讓「小喬」未留代辦資料之情形下,為「小喬」代辦預付卡甚明。
(二)又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小喬』不會特定找被告辦,如果其他人當班時,就會找他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足見「小喬」並非特定找被告申辦代辦預付卡門號之案件,若被告與「小喬」係一犯罪集團,衡情「小喬」並無任擇門市業務人員來辦理預付卡之可能。況證人己○○亦證稱:「門市承辦人員無預付卡業績壓力,公司不會檢討說預付卡申請量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該門市業務人員就預付卡之申辦亦無業績壓力,既無業績壓力,被告顯然無知悉申請書上「甲○○」姓名為他人冒簽之情形下,猶為「小喬」申辦預付卡,而甘冒犯罪風險之必要或動機,益徵被告應有確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本人親簽之信念,而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本案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結果之意欲,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主觀上充其量僅有「有認識之過失」,尚無法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
(三)至起訴書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若非本人辦理門號,須有本人及代辦人之雙證件,始得辦理等語;證人丙○○證稱:申請書係電腦繕打,列印後再由申請人簽名,除非電腦有問題才會手寫,申請書上的資料基本上都是客戶自己寫,店員絕對不會幫客人填寫申請書上面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佐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預付卡門號應有之代辦流程,然本院斟酌預付卡之特性,以及證人戊○○、己○○於本院中之證詞,綜合推敲研求後,認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證人乙○○前揭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本件申請書縱係手寫件,非電腦繕打,亦無法推論本件申請書即有問題,甚或進而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欄位上的「甲○○」非本人所為,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證人丙○○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起訴書復認被告偽簽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甲○○」及甲○○之身分證號碼,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648號、80年度台非第277號判決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或足生損害於衛○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甲○○」及甲○○之身分證號碼,係伊依「小喬」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所填寫(見本院卷第45頁),然在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該門號之申辦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縱未經申請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填載身分證字號,亦僅係表示與「甲○○」其人之同一性,被告縱使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自非屬文書之範疇,且無足生損害於甲○○,而無成立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就被告填寫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甲○○」及甲○○之身分證號碼之行為,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罪名無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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