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岳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岳助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轉運站」前時,因見停放該處之 張裕隆 所有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依張裕隆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逞,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張裕隆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新德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詹岳助騎乘本案自行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依法逮捕詹岳助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張裕隆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岳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裕隆停放於「西螺轉運站」前之腳踏自行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由被害人張裕隆具領,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張裕隆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