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5號案件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9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第2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半小時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第203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