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安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明雄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線道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所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安明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明雄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切結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欣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