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復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同類型之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99號被告葉紹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HN-107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後,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