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3號
原告 高子惇
被告 高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4日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944元,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236元(計算式:2萬3,292+5,944=2萬9,2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TDS-5062
109年4月15日
109年12月16日
4年
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7,757元
8,243元
5,535元
23,292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2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43×0.438×(9/12)=2,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43-2,708=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