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時,該分局警員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IPhone廠牌15promax型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不便,需現金購買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惟本案之查獲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是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押於本案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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