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超明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被告張春蘭
楊桂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超明、張春蘭、 葉楊桂英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超明係屏東縣高樹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間具姑嫂關係,並均為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人。詎被告曾超明為求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7時許,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3號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住處前橋邊,除向被告張春蘭懇託支持,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定被告張春蘭及被告葉楊桂英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被告曾超明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與被告張春蘭,被告張春蘭明知被告曾超明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被告曾超明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被告曾超明,俟於同日夜間6時許,將所收受賄賂中之1,000元轉交與知情之被告葉楊桂英收受。因認被告曾超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白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先予究明。次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另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⑵案由。⑶應到之日、時、處所。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75條自明。又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⑵案由。⑶拘提之理由。⑷應解送之處所;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7條所明定。參諸上揭法文規定,應認為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或訊問,自須以上開法律規定之通知書、傳票、拘票為之,甚為明確。又傳喚之效力,係使被告負有到場之義務,復經合法傳喚不到場者,即屬違反到場義務,其相對應之效力則為拘提,是傳喚本身亦無直接強制被告到場之效力,須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由檢察官、法官簽發拘票,以強制力使被告到場。從而,倘未依循上開程序規定拘提被告或取得其同意,逕行將之帶往某處所詢問或訊問,即難認適法。另傳票既係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名,且經傳喚到場者,應按時訊問,是傳喚被告自屬檢察官、法官為訊問被告所為之處分,準此,倘檢察官、法官簽發傳票傳喚被告,自應由檢察官、法官自為訊問,於未得被告同意前,尚不得由其他偵查機關代為詢問。復前稱之同意自須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而非遭受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迫。就此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有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載明於所製作之筆錄並由受詢(訊)問者簽名、或由受詢(訊)問者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有屈從詢問、訊問者之情形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共同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賄賂2,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㈠訊據被告曾超明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春蘭拜票,但絕對未交付2,000元與被告張春蘭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超明未曾交付金錢與被告張春蘭,是扣案之2,000元與被告曾超明無關;本案承辦警員中之 李漢 強與上開選舉另候選人 賴招雄 具親屬關係,本件不無可能是由 李漢強 與賴招雄設局陷害被告曾超明;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㈡質諸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均以:伊等均未收到曾超明交付之金錢,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是承辦警員告知伊等要承認有收曾超明交付之金錢才讓伊等回家,是警察要伊等如此陳述等語置辯,渠2人共同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本案承辦警員未經被告2人同意即將被告2人帶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詢問,亦未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送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渠2人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張春蘭友人 陳彥良 攜至刑警大隊借與被告張春蘭,是扣案之2,000元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
六、本案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上開自白均係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揆之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先就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先為審究,並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查:
㈠、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係於99年6月11日,分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830之1號之工作地點及上址住處,經承辦警員出示傳票,始為承辦警員帶至刑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致 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6月間職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當天(即99年6月11日)伊與另外3位 同仁 ,駕駛2部偵防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的傳票去張春蘭、葉楊桂英上址住處,伊等到達上址住處時,張春蘭未在家中,伊等僅帶回葉楊桂英,伊有跟葉楊桂英說傳票上面有寫要帶葉楊桂英去警局之原因,是與賄選有關,後來 伊之 同事問到張春蘭所在處所,才由伊之同仁李漢強持傳票至張春蘭工作地點將張春蘭帶回警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第137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告張春蘭之夫 楊永林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共有4名警察,2部偵防車至伊上址住處,拿一張紙對伊說要帶張春蘭、葉楊桂英,伊即向警察說張春蘭不在,此時,葉楊桂英恰巧走出房間,警察站在門口不讓葉楊桂英離去,其後葉楊桂英就再進去換衣服,葉楊桂英換好衣服就跟警察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春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上開工作地點從事裁縫工作,99年6月11日時有警員到伊上開工作地點將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149頁),證人即被告葉楊桂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於99年6月11日有拿傳票到伊上址住處帶伊回警局,當時是4位警員、駕駛2輛車等語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承辦警員當日確有出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並合法送達於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乙節,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足佐上揭證人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至刑警大隊後,分別接受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致易張增賢 詢問,俟再至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致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春蘭之筆錄為伊詢問,之後將張春蘭送到屏東地檢署之人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證人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伊主要是參與葉楊桂英之偵訊部分,是同仁將葉楊桂英帶回刑警大隊,伊詢問完畢後,是由另外之同仁將被告送至屏東地檢署,伊沒有參與,伊記得好像是馬上跟檢察官聯絡,檢察官交代馬上送到屏東地檢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99年6月11日之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時製作之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1、34至36、40至42頁),堪以採信
㈢、觀之上揭事實,本案執行警員既持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至被告張春蘭上開工作地點及被告葉楊桂英上址住處,依前揭說明,除經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同意外,應不得逕將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帶至警察大隊接受警員詢問。惟本案係先由承辦警員持傳票將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帶回刑警大隊詢問後,始再將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送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業如前敘,倘未得被告同意,其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者不符。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本案承辦警員李致易、張增賢以證明被告張春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惟查:
⒈證人李致易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與同仁至葉楊桂英
上址住處住帶走葉楊桂英時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伊等有請葉楊桂英配合,葉楊桂英也主動坐上伊等之偵防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李致易及其他承辦員警並未向被告葉楊桂英解釋傳票內容等情,亦經證人李致易於本院審理結稱:伊並未向葉楊桂英說明要葉楊桂英配合之原因,因為傳票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楊永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聽到警員有跟葉楊桂英解釋,或得到葉楊桂英同意等語在卷,應屬真實。參諸被告葉楊桂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並偶至農田作工營生乙節,業據被告葉楊桂英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葉楊桂英之學識非高,生活經驗亦屬單純,則被告葉楊桂英在未經承辦員警解釋傳票內容意函之情形下,是否能據承辦警員出示之傳票記載即可知悉警員所稱請其配合之事項為何?實非無疑。且遍覽全卷並無傳票附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補具該傳票,是本院尚無從得知傳票所載事項為何,實無從判斷被告葉楊桂英所見之傳票記載事項為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葉楊桂英已獲得充足之資訊,資為其判斷是否同意配合之依據,其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實屬可疑。雖證人李致易證述如前,然證人李致易為本案之承辦警員,亦係至被告葉楊桂英上址住處將被告葉楊桂英帶至刑警大隊之人,其證言關乎自身執法行為當否,當無從因其具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即認其說詞較為可採,從而,尚難據以證明被告葉楊桂英確係於明瞭警員來意之情形下,主動且自願同意配合警員至刑警大隊。
⒉本案承辦員警共有4人分別駕駛2部偵防車至被告葉楊桂英
上址住處等情,業經證人李致易、楊永林、被告葉楊桂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如前,交互參酌渠3人上揭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另查被告葉楊桂英前無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堪認被告葉楊桂英未曾因案遭警方人員調查,則被告葉楊桂英在上址住處,驟見4位警員至家中稱欲帶 同伊 至警局詢問,兼之承辦警員亦未具體說明來意,其內心惶恐之情,非可言喻,實難期被告葉楊桂英仍有自主同意之能力,堪認被告葉楊桂英之自主意志已然屈從於承辦警員,自不得論斷被告葉楊桂英有自願性同意之事實。
⒊證人李致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99年6月11日)伊與
同仁有持傳票至張春蘭上址住處傳喚張春蘭,但當時張春蘭未在該處,之後是由 伊同仁 李漢強將張春蘭帶回刑警大隊,其間李漢強帶回張春蘭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7頁),證人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伊主要是參與偵訊葉楊桂英部分,伊並未到張春蘭及葉楊桂英上址住處,伊是等其他同仁將張春蘭及葉楊桂英帶回刑警大隊後始為偵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由證人李致易、張增賢證述內容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春蘭為承辦警員帶至刑警大隊之經過,自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張春蘭有同意之情。
⒋另公訴人聲請勘驗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99年6月11日警
詢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當庭播放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99年6月11日分別接受證人李致易、張增賢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載如下:「
⑴張春蘭部分
……【以下光碟時間從02:45開始】警A:上面記載的這個張春蘭是不是你本人?答:是。
警A:你有沒有前科?答:沒有啊。
警A:沒有啦吼。現在精神狀況好不好?答:好。
警A:可不可以清楚回答警方的(被訊問人插話)答:可以。
警A:可以吼。
警A:我們到你那邊的時候大概幾點了?答:快1點半了吧。
警B:1點20吧!答:1點20吼。
警A:你那個上班的地點是什麼地方?答:廣東路830之1。
警A:屏東市○○○○○路。
警A:廣東路,830喔?答:之1。
警A:之1號?答:是。
警A:啊那家是什麼家、什麼店名啊?答:它沒有店名耶?警A:沒有店名。
答:是。它那個...我工作的時候它那邊沒有店名耶,可是它有...大順傢俱嘛,他是開傢俱行。
警A:喔~大順傢俱喔?答:是。
警A:這個大順傢俱嗎?答:對。
(打字聲)【以下光碟時間從05:49開始】警A:我們今天是先到你家之後,你先生說你在上班,我們才又到這邊來找你。
答:對。
警A:那我們去通知...到大順傢俱那邊去通知你的
時候有沒有拿傳票還有服務證件給你看?答:有。
……⑵葉楊桂英部分
……警:現在問妳一個簡單的筆錄啦,調查筆錄第1次,
時間99年6月11號,現在下午2點01分,地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詢問人偵查 佐陳清河 、記錄人小隊長張增賢(警員各自講自己的名字)。
警:受詢問人妳什麼名字? 阿桑 答:葉楊桂英。
警:女的啦,出生年月日?答:42年1月5日。
警:出生地在哪裡?屏東嗎?答:嘿。
警:屏東縣的啦。職業,現在有沒有什麼職業?答:(客語)哪有什麼職業呢,做工啊,有時打零工而已。警:做工啦,好。
警:身分證字號是?答:(語意不詳,講完後有笑聲)警:沒關係,我抄身分證上的就好。戶籍地在哪裡呀
?警:屏東縣○○鄉○○村○○路1之5號,現在住在
哪裡,有住在這裡嗎?答:嗯。
警:什麼學校畢業?答:國小(校)警:電話?答:0000000警:家庭經濟狀況?好不好?普通啦吼?答:(客語)要做才有得吃啦(有笑意),就這樣打
零工啦警:鄉下啦。
答:嘿啊。
警:妳今天來,因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妨
害投票罪,必須接受偵訊,問妳的時候,問妳的筆錄妳有三個權利,第一個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得選任辯護人,第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妳了解嗎,這三個?答:(未答)警:(台語)一定不了解,看妳這個感覺我就知道一定不了解。
答:(未答)警:(客語)這個意思是說妳因為有這個案子,因為
投票的案子,要讓我們做筆錄,給我們做筆錄的時候,妳有三項可以用的權利,第一,妳可以都不用講話,我們問妳的話,妳可以不必回答我們,不過妳講的話一定要實在。第二的權利,妳可以請辯護人、律師,過來看看我們有沒有對妳怎麼樣。第三的部分是對妳有利的事項,妳可以要求我們去替妳調查。這樣子我幫妳解釋,這樣可以嗎?答:(客語)那我現在要怎麼做呢?警:(客語)隨便妳,他講什麼妳就老實說就可以了
,他問什麼妳就老實說,這樣就行了。因為我們對這個案情,我們要請教妳,妳知道這個意思嗎?妳知道這個意思嗎?我們希望我們問妳的話,妳要老老實實說,不要、不要像有些人胡亂說有的沒的,如果我們調查出來不正確的話,對妳的話,也很不利,妳知道嗎?本來有的事情,妳說沒有,沒有的事情,妳說有的話,對妳真的不好,妳知道嗎?警:好,我們警方有沒有解釋這三項權利給妳聽到了
?答:(未答)警:有啦,喔?(客語)妳要講話,知道嗎?答:(客語)有。
【以下光碟時間從06:07開始】警:妳今天來,檢察官傳妳因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要問妳的筆錄,妳是否願意並據實回答?答:(未語)警:好不好,問妳的筆錄,問一問就可
以回去了,好不好?答:(客語)好啊。
警:好啦,喔?答:(客語)好啊。
……」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2份及錄音光碟2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均未見詢問警員曾先就被告是否自願至刑警大隊乙事,徵得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同意,亦未見承辦警員曾先告知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得拒絕同意之旨,即就本案案情詢問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是尚難證明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確曾同意至刑警大隊接受詢問之情。
⒌證人李致易於詢問被告張春蘭時已詢及「警A:那我們去通
知...到大順傢俱那邊去通知你的時候有沒有拿傳票還有服務證件給你看?」,證人張增賢於詢問被告葉楊桂英時詢及「妳今天來,檢察官傳妳因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要問妳的筆錄,妳是否願意並據實回答?」等問題之事實,觀之上揭堪驗筆錄自明,顯見證人李致易、張增賢明知其所據者為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衡諸證人李致易、張增賢為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對於「傳喚」之效力如何,當知之甚詳,渠等若因偵查需求而欲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為詢問時,自應先取得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願性同意。惟觀之上揭勘驗內容,證人李致易於詢問前並未先詢問被告張春蘭是否同意由警員先為詢問,自難認被告張春蘭有自願性同意之情。另證人張增賢於詢問前固有先詢問葉楊桂英「警:好不好,問妳的筆錄,問一問就可以回去了,好不好?答:(客語)好啊。」等語,惟查被告葉楊桂英係於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自其上址住處帶回刑警大隊等情,業據證人李致易、楊永林證述如前(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2頁反面),迄同日下午2時1分許證人李致易始開始詢問被告葉楊桂英乙情,亦有該次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葉楊桂英自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即在承辦警員之控制下,且迄被告葉楊桂英接受詢問間,約歷時1時30分間,均獨自1人在刑警大隊等候,衡以被告葉楊桂英單獨處於陌生環境中,兼之在場警員亦未告知其可拒絕受詢問即行離去之旨,且證人張增賢復告知「問一問就可以回去了」等語,應認被告葉楊桂英實係出於想儘速離去之心態,始附合執行詢問警員之要求而為此同意,自難認被告葉楊桂英之同意係出於其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⒍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勘驗被告張春
蘭、葉楊桂英於99年6月11日警詢錄音光碟,均顯示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均有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且有連續錄音無中斷,警察訊問時,語氣平和,被告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96、
100頁反面),可知於警詢過程,執行詢問之警員李致易、張增賢並無強暴、脅迫等逼迫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白情形,然關此被告張春蘭辯稱:是警察教伊這樣講的,還教伊回答的聲音,要伊配合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葉楊桂英則以:是警察叫伊如此陳述,於尚未開始錄音前,警察還說不照此陳述要扣留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1頁),是除上開詢問過程,於開始詢問前為警員是否有以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由意志而取得渠2人自白,尚難逕依本院勘驗結果而為論斷。雖證人李致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帶葉楊桂英回警局作筆錄過程中,並未要葉楊桂英供出曾超明賄選;伊於詢問張春蘭時亦未曾要求張春蘭供出曾超明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證人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詢問葉楊桂英前,並未要葉楊桂英承認曾超明有拿錢給張春蘭再轉交給其之事,於詢問時亦未要求葉楊桂英供承曾超明及張春蘭將賄款給其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見證人李致易、張增賢均否認曾於詢問前或詢問時要求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白,然此情既為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所爭執,在證人李致易、張增賢即為詢問者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證人李致易、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及渠2人辯護人行反對詰問之情,即認足以擔保證人李致易、張增賢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準此,尚難遽採證人李致易、張增賢上揭證述而為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不利之認定。
⒎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同
意至刑警大隊接受詢問之同意書面或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警詢之自白確係出於渠2人之自由意志,另經本院就函請屏東地檢署補提本案傳票及指揮書等書證,據覆稱該署亦無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等語,有該署100年8月1日屏檢 榮洪 99選他237字第229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本案亦查無何檢察官指揮警員詢問之資料,末查公訴人就此亦未再聲請調查其餘證據,亦未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本院認本案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所辯各節,並非全然無稽,從而渠
2人於警詢時之白白,雖非受迫於詢問者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手段,惟既未得渠2人明示同意,其警詢之程序即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者未合,對渠2人之表意自由當有極大之妨害,應屬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難認渠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既已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同理若以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之警詢自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言時,該證言自亦不具任意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不得採為判斷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根據,至為灼然。
㈣、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俟再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乙情,業敘明在前,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葉楊桂英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載:「……
【以下光碟時間從15:04開始】檢:你有沒有前科?答:沒有啦。
檢:你在這個偵二隊所做的筆錄實不實在?答:實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訊問被告葉楊桂英時,並未就其是否同意至刑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即對之訊問本案案情。另被告張春蘭於99年6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因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偵訊過程自白任意性未再爭執,並認無庸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公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就被告張春蘭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尚無勘驗之必要,而依該次訊筆錄記載「……『(問:前科?)沒有。』、『(問:你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可認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訊及被告張春蘭是否同意至刑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之事,即為本案案情之訊問。綜上,自無從證明被告張春蘭、 葉陽桂英 確有同意至刑事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之事,且當無以僅因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99年6月11日警詢後曾接受檢察官訊問,即反推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曾同意至刑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之事。且查葉楊桂英上揭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檢察官對書記官講:沒其他意見。她飭回。】檢:檢察官沒有要讓你交保啦,啊你那個弟妹還是什麼人
,她要1萬元交保啦。啊我跟你說,你現在先跟警察在一起,不要...(聽不懂)知道嗎?等那個曾超明到的時候,就可以讓你們回去了,這樣你有意見嗎?有嗎?答:沒有啦。
檢:沒有啦吼,啊現在先跟警察去警察局坐一下、休息一下吼。
答:(轉頭要走)檢:等一下,她還沒簽名。
答:(又走回訊問台前)【檢察官對法警講:啊你就...他們那個如果交保出去的
話,先在那邊等她嘛,交保出去的話,就請她們到警察局去坐一下】法警:裡面那個交保的?【檢察官對法警講:對對對,因為剛剛那個警察我剛有交
代,我們還有一個人要帶】…」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完結後仍將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託付與警察帶回刑警大隊,足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分別自上揭工作地點及上址住宅為警帶至刑警大隊時起,迄於屏東地檢署偵訊完結,均處於承辦警員掌控下,客觀環境並未有明顯變更,堪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之效力,依舊延續存在,是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於偵訊時之自白,亦難認係屬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不論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仍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渠2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亦應同認不具任意性,而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張春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當亦不得採為判斷被告葉楊桂英、曾超明犯罪事實之根據;被告葉楊桂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當亦不得採為判斷被告張春蘭、曾超明犯罪事實之根據,至為明確。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葉楊桂英部分,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為執行扣押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葉楊桂英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查執行扣押警員張增賢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均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公訴人復未釋明上揭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上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楊桂英上揭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見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雖無足採,然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至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A1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迄言論辦辯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然本院審酌證人A1證述之時未經具結;又證人A1證稱:伊檢舉是要領檢舉獎金又僅願以秘密證人之方式為之(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動機尚非單純;復查無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是否確有其人容可置疑;況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是本院認為以證人A1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尚非適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從而,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張春蘭部分,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為執行扣押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196頁),自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3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2,000元與本案無關聯性、且扣押程序於法有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春蘭所有1,000之扣押經過,證人李致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春蘭在警詢時有交1,000元出來,但是於何時交錢伊不清楚,伊已忘記張春蘭的1,000元係自何處取出,亦不知道張春蘭將1,000元交付與何人,扣押筆錄並非伊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證人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春蘭之扣押筆錄係伊製作,是張春蘭在伊辦公室交給伊,伊不清楚錢是從何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自證人李致易、張增賢上揭證述扣押情節,既均未敘及被告張春蘭係任意提出或交付扣案之1,
000元,當無從執以為推斷之論據自明。另經勘驗被告張春蘭99年6月11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警A:等一下那個錢也是要給它照相。
警B:是,錢拿出來一下。
警A:先放這邊。
警B:你簽一下你,這邊簽,這邊,受執行人,就是給你扣著,簽完再跟你講。
警B:來,這個是給你扣1千的,你寫這邊,這張的意思
是有給你扣1千的,有沒有?新臺幣1千元1張啦。好,那就可以了。
警B:啊有什麼需要你再講啊?答:好。
警B:口渴或什麼。
警A:他是選鄉民代表的嘛?答:對,他選鄉民代表。
警A:你跟你大姑、跟曾超明都沒有仇恨啦?答:沒有。
(打字聲)【以下光碟時間從12:54開始】警A:曾超明你說他是登記第幾號的?答:第6。
警A:第6。
(打字聲)警A:你的部分我們給你扣的就是1千塊啦,另外1千塊
就是你大姑的,對不對?答:對。她的在那邊喔,她自己身上。
警A:喔。
警A:這1千塊就是曾超明給你買票的賄款嘛,對不對?答:對。
(打字聲)……」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91頁反面、第92頁),惟此亦僅得證明承辦警員當天確有扣得張春蘭所有之1,000元之事,惟仍無法證明被告張春蘭所有之1,000元遭扣押之經過。然參諸卷附受執行人為張春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所載,該筆錄於「執行之依據」內係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之選項,有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衡以該份筆錄為承辦員警多人共同執行、紀錄,並經被告簽名,觀之該份筆錄簽名欄即明(見他字卷第29頁),是簽名者處於互為監督情狀下,應不致有虛偽記載之情,是該份筆錄應屬可採,堪認本案扣案之張春蘭所有之1,000元,實係由執行扣押警員命被告張春蘭交付後再予扣押,揆之上揭判例要旨,執行扣押警員本無命被告張春蘭提出或交付扣押物之權限,且綜覽全卷亦未查見有檢察官命執行扣押警員執行扣押之事證,復據上揭事證,均無得據之推認被告張春蘭係任意提出或交付扣案之1,000元,業敘明在前,堪認此部分扣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葉楊桂英所有1,000之扣押經過,經本院勘驗被告葉楊桂英99年6月11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警:(客語)妳這裡簽名一下,表示妳的1,000元給我們扣了。
答:(客語)那我...(聽不懂)寫我自己的本名就可以
了嗎?警:(客語)嘿,寫妳自己的本名就可以了。
答:(客語)這裡嗎?……警:啊妳那個1,000元是不是有主動交付給我們警方?答:(客語)有啊。
警:現在當場嘛,喔?答:嘿。
【以下光碟時間從23:03開始】警:(客語)那是何時拿給妳的啊?1,000元?答:(客語)那樣就星期一警:(客語)星期一嗎?下班妳工作回來她就拿給妳了嗎
?星期一,還是星期二啊?答:(客語)星期一吧(不確定語)警:(客語)星期一?答:(客語)啊就不知道星期一或是星期二,就這二天啦。
警:(客語)妳這1,000元,(國語)是當場提出、提出
給我們警方嗎?查扣嘛,喔?答:嘿、嘿、嘿。
【警察討論筆錄要怎麼記載...7日或8日...】警:妳真正的時間,真的是無法、記不清楚就對了啦?答:嘿警:日期不知道啦,時間是那個6、7點時?答:(客語)嘿啦,我下班回來那時候啦。
【警察討論筆錄要怎麼記載】警:(客語)妳這1,000元有當場交給我們警方嗎,喔?答:(客語)有啊。
警:(客語)有嗎?答: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錄音光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據此,被告葉楊桂英於警詢時固曾表示有於警詢時當場主動交付1,000供執行扣押警員扣押之情,然觀其詢問過程,均係詢問之警員承辦警員帶至刑警大隊,迄當日下午2時1分許始開始詢問,已說明如前,是雖法無禁止詢問警員以誘導方式為詢問,然本院認於當時情境,被告葉楊桂英極可能因此而有屈從附合詢問警員之情,是尚難僅據被告葉楊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遽認其係於警詢時當場主動提出或交付1,000元之事。另酌證人張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楊桂英之扣押筆錄是伊製作,筆錄上執行處所記載屏東縣○○鄉○○村○○路1之5號是因為同仁向伊轉述扣押物是在該處扣到的,確實有此事,惟是哪個同仁轉述伊已不復記憶,伊沒有到葉楊桂英上址住處執行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足見證人張增賢雖係製作受執行人為葉楊桂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之人,惟其並未參與扣押過程,僅係依同仁轉述而為記載,且其上揭證述內容復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葉楊桂英係於警詢時主動提出1,000元交警扣案情節有異,自無從據證人張增賢上揭證述推論被告葉楊桂英所有1,00
0元之扣案經過,亦無從據以核實被告葉楊桂英有主動提出或交付1,000元供警扣案之事實。另本案承辦警員係持有檢察官簽發傳票等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葉楊桂英確非遭拘提或逮捕,應屬無疑,又經本院綜覽全卷,亦查無搜索票、或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或檢察官命警員執行逕行搜索或執行扣押等書面資料附卷,足見本案執行扣押警員並無扣押被告葉楊桂英所有1,000元之法律依據,復據上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葉楊桂英有任意提出或交付該1,000元之事,是難認本案扣押被告葉楊桂英1,000元合於法律規範。
㈣、衡以扣押該2,000元時,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已在執行警員控制之下,其自由意志顯已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所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復本案涉案情節僅為2票之買票情節,對民主政治所憑之選舉制度危害非鉅。另執行扣押警員倘依合法程序搜索、扣押,亦非無可能取得相關證據等情,為期將來執行警員能恪遵法律規定執行刑事偵搜,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純潔性,並落實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之程序規範,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扣押之2,000元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至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2,000係被告張春蘭友人陳彥良攜至刑警大隊借與被告張春蘭,而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當不具證據資格云云。惟查扣案之2,000元既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用,倘確為被告曾超明交付、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收受之金錢,自可據以認定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為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具關聯性,至其真實情形如何既尚待調查,顯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可逕謂其無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非有理。況縱扣案之2,000元具證據能力,惟徵以扣案之2,000元為我國通用貨幣,流通迅速且極易替代,則扣案2,000元是否確為被告曾超明交付者,確屬可疑。兼之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去年張春蘭有遭警察帶走,但伊記不得是幾號,當天伊有拿2,000元至刑警大隊門口交給張春蘭,伊在刑警大隊門口將錢交給張春蘭時,張春蘭沒有跟伊說什麼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所辯亦非全然不實,是本院尚無從確信扣案之2,000元確為被告曾超明所交付之賄款,末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被告張春蘭、葉楊桂英自白、扣案2,000之證物,或不具任意性而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或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排除證據能力,且本案所餘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分別有投票行為罪或投票受賄罪犯行之確信,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復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其餘辯稱部分,均屬對本院已認無證據能力證據之證據價值為爭論,自無庸贅予闡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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