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本案係同事 彭煥城 與伊共同行竊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至10頁),尚難辨識被告所指警卷第7頁上方照片右上角之人即為彭煥城,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窺見該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於警偵程序中亦未指訴彭煥城亦涉有嫌疑,自不得以被告之不利供述作為認定彭煥城係本件竊盜犯行共犯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在日出廣場行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正值青年,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僅因對告訴人即前雇主甲○○心生不滿,竟以竊盜行徑報復,所竊取之款項合計達125,000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