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許瀚 升(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在案)、己○○(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原名 許佑偉 ,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許瀚升 負責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指示取款車手;己○○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指示甲○○;甲○○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丙○○與許瀚升、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嗣陸續由丙○○在甲○○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由丙○○指示甲○○將款項轉交綽號「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甲○○收取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0萬元;並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3萬7,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1提領之款項,是己○○請我幫忙領款,己○○說她有欠許瀚升錢,當時許瀚升有事找她,所以請我跟甲○○幫她領錢,我持她的提款卡領完錢後,就將款項交給己○○,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㈡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借來的,是用來還給債主,由於我有欠債,我有叫甲○○提領30萬元下來臺中,後來又存回甲○○的帳戶,甲○○下來臺中之後,有把他的本案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後來我用本案台新帳戶轉帳部分款項給債主,剩餘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再叫甲○○去領款,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向甲○○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被告在甲○○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被告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3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款項則未及提領,甲○○即因另案為警逮捕,該20萬元業經圈存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83至186頁)、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時序一覽表(偵卷第195至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03至215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星圓字第1110418-002號函(偵卷第21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9至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網銀登入IP位置(偵卷第259至292頁)、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13至33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37至351頁)、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3至303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407至4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704號函檢附資料(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附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7至1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8日當天我是陪同被告下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誰叫被告去領,領完之後我們就回日租套房,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誰,隔天被告或己○○拿一個信封袋或包裹給我,叫我拿下去給一位「哥哥」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經核與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甲○○於110年12月29日18時16分許表示「我在樓下等哥哥」,被告即回稱「嗯嗯」、「錢拿好」,證人甲○○復答稱「好」等節,亦即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領款隔天,有指示證人甲○○下樓等綽號「哥哥」之人,並將金錢交給綽號「哥哥」之人,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由證人甲○○陪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後,於110年12月29日傍晚指示證人甲○○將裝於信封袋或包裹內之款項交付「哥哥」。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己○○提款等語。惟查:
⑴證人己○○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當時我人在日租套房,有吃藥,且在打星城,不想去領,但許瀚升要來找我拿錢,因為我被他揍過很多次,我怕他又揍我,所以我叫被告幫我領。我不知道甲○○為何也跟被告一起去,好像說他要去買菸之類的,反正甲○○就跟去。我跟被告說那些是我跟別人借的錢,是要用來還許瀚升錢,許瀚升是我的債主。被告領錢回來之後,我有先付日租及我吃藥的錢,所以錢有短少,我知道等一下會被許瀚升打,怕會被打,就叫被告陪我下去交錢給許瀚升,後來許瀚升有因為少錢而打我,被告有幫我擋等語(本院卷第303、307至309頁)。
⑵然而,觀諸證人己○○前於警詢中證稱:許瀚升算是我的老闆,他都用強迫我拿我老婆威脅我。我不清楚被告與甲○○有一起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應該是許瀚升拿我的金融卡給甲○○等語(偵卷第163頁),可見證人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積欠許瀚升債務,亦未表示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係其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後用以還款給許瀚升。由此可見,證人己○○就被告持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之原因及提領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信。
⑶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有事來找我,我跟甲○○分別從桃園下來臺中玩,剛好我要幫己○○領錢,己○○當時在跟許瀚升講話,就叫我去領錢,我就叫甲○○跟我一起去等語(偵緝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己○○說她有欠許瀚升錢,己○○當時說許瀚升有事找他,請我跟甲○○幫她去領款,我就聽她指示跟甲○○一起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供陳係因證人己○○當時有事在和許瀚升講話,才依證人己○○指示前往提款,經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其係因懶得下去領錢,並怕遭許瀚升毆打,方請被告幫忙領錢及陪同交款給許瀚升等節,顯不相符。證人己○○所證上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在證人甲○○陪同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並於110年12月29日傍晚指示證人甲○○將該款項交付綽號「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我下來臺中,當時她在外面欠蠻多錢的,她說有一筆錢要匯入我的帳戶,我想說她要還債,我就急著在中壢去臨櫃領30萬元出來要下臺中給她,但後來被告說來不及,所以我又把錢存回我的帳戶,因為錢還是要給被告,所以我人還是下臺中等節(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43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鐵費用被告說她會付,後來被告有請她朋友拿1000、2000元給我。我下來臺中之後,被告就說她是警示帳戶,被告跟她朋友說可不可以把錢匯到我這邊,就是租借帳戶,我因而將帳戶的金融卡、網銀及兩者密碼均交給被告,並繼續待在臺中。日租旅館的費用是被告幫我付的,當時被告還沒有給我車馬費,我不可能帳戶交給她之後就先回去。附表一編號1-2款項,當時我以為是提領一開始下台中時要領給被告的30萬元,當時有兩個男生說要買什麼手機,說錢已經可以領了,要從我的帳戶領錢交給他們去買手機及預付卡。原本29日晚上就要領,但領不出來,直到隔天凌晨我才又去領,這次是被告叫我去領的。是一個男生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我領完後就把錢給該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25、328至329、336至337、348、351至352頁)。由上可知,證人甲○○係依被告指示前來臺中,其搭乘高鐵及日租套房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證人甲○○並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被告,復依被告指示居住於日租套房內及提領匯入其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款項,並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2款項乃其向他人借款用以償還債主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向證人甲○○表示「明天很重要…今天別亂跑了」,證人甲○○即詢問「要領嗎?」,被告則回稱「不用」、「我等等會轉出…你不用理」、「你卡提的額度今天已經滿了」,經證人甲○○詢問「了解,要怎麼樣呢?」「放著過十二點嗎?」,被告則表示「你去領出來看看」、「裡面全領」,經證人甲○○稱「領不出來,可能要找台新atm」並與被告進行通話後,證人甲○○表示「現在只能等十二點了」,被告則回稱「嗯嗯」、「你先回去吧」,證人甲○○復答稱「看怎樣十二點再做了」。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請甲○○協助領取款項還款等節,反而符合詐欺集團上手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測試帳戶可否提款之情形,且證人甲○○提領之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乙○○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313至351頁)。
⑵且從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5至346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於匯入後旋即轉出、提領。倘若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向他人借款取得而欲用以償還債務,則要無可能分開多筆匯入、轉出及提領,甚至因此達到轉帳及提領上限額度,致被告尚需指示證人甲○○於隔日0時3分許旋即開始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全部款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向證人甲○○收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於證人甲○○陪同下持證人己○○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款項,再指示證人甲○○將款項轉交綽號「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被告持其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項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審以證人己○○、甲○○均證稱本案發生時其等與被告係同住於日租套房,證人己○○並證稱其當時係擔任車手、日租套房的費用是其用許瀚升的錢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5、336頁),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瀚升、己○○、甲○○依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洗錢行為已既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許瀚升、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指示甲○○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1-1、1-2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經手或掌控該等款項,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附表一編號1-3、1-4之款項,未及為甲○○提領,經圈存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704號函檢附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許瀚升、己○○、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金融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己○○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聯邦帳戶,再由己○○提領上開款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13至335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乙○○此部分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向甲○○收取之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人,要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許瀚升、己○○、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金融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本案渣打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上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網銀登入IP位置(偵卷第259至292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向甲○○收取之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轉帳之行為,要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1
乙○○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乙○○經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帳面數據提示乙○○,致其陷於錯誤,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丙○○
(由甲○○陪同)
1-2
110年12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轉帳4萬5,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0時3分至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分別提領2萬元(6筆)、1萬7,000元,共計13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筆2萬元,應予補充)。
甲○○(依丙○○指示)
110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400元
1-3
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已發還告訴人乙○○)
1-4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乙○○經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帳面數據提示乙○○,致其陷於錯誤,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34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0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己○○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25分許,轉帳6萬5,4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轉帳3萬3,000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升)
不明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