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原告 黃慧婷 被告 吳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越上開裁定所示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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