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智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智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智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二者加計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薛智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8月25日108年6月底、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99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28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0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9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