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
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調順 於民國92年0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丙○則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按當
期未繳清之信用卡本金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算以三期為限,且依信用卡申請書「同意下列聲明欄」第
11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張調順至94年09
月21日為止陸續簽帳消費計新臺幣(下同)46269元,就該
款項及其中本金40518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外人張調順均未依約
繳納帳款,被告丙○自應就訴外人張調順之正卡及其本人附
卡消費負清償責任(訴外人張調順部分則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9元,及其中40518元自94
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訴外人張調順使用正卡部分消費本金為38763元,利息
2586元、違約金2907元,被告使用附卡消費本金為1755元,
利息126元、違約金132元。本件信用卡於92年07月11日發卡
後,至被告93年6月9日使用附卡,已超過30日審閱期,被告
若不同意連帶責任之約款,應向原告終止契約,且信用卡為
一般大眾皆使用之金融付款工具,被告既已簽名同意負連帶
責任,即應依約負責,該約款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難以
辨識之情形。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雖於訴外人張調順申請信用卡時一併申請核發附卡,然並
未簽署約定條款同意與正卡持卡人張調順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縱被告疏未注意而簽章,然原告並未將該定型化契約供被
告審閱,且該契約條款字體過小,被告實難以注意及辨識,
此外,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將對被告造成非其所
能控制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上揭附卡持卡人需與正卡持卡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應屬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調順與其訂約並領用信用卡後,持卡消費
截至94年9月21日止,尚有46269元消費帳款未給付,被告則
為附卡持卡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正附卡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簽署約定條款
,惟依前述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之附卡申請人親筆
簽名欄「丙○」之簽名,與本院送達時間分別為95年1月3日
、同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之送達證書,其上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之「丙○」簽名,其筆跡之筆勢、字跡、落點及筆劃
特徵等,均屬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應係被告親自簽名,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則以其僅係附卡持卡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上揭附卡持卡人
需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為抗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應在於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其對
於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審
酌如下:
㈠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需受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範;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
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
,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
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
明。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及
信用卡申請書「同意下列聲明欄」第11條「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
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此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
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
先敘明。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⒊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⒈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⒋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經查:
1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
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
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其
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
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而信用卡之
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持有人
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消費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
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負擔附卡持有人將來之消費,可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自反面角度觀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
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亦無
法終止正卡使用契約,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
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
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
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
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
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
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
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並使
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
2再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人
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
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
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
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
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持
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越
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
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3再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
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
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
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
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人之記帳消
費,乃視為正卡人之消費,已如前述),此種依債務本旨而
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
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持有人
,因系爭定型化約款之約定,則尚須額外負擔為正卡持有人
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
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
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4又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中就「同意下列聲
明欄」第11條「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其字體、大小與
「同意下列聲明欄」其他事項第1至第16條之字體、大小均
相同,且第11條之約款為黑色字形,並無特別醒目,於條款
之後即為數個信用卡申請卡別勾選欄,下方始為信用卡正、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故系爭條款關於連帶責任之約定記載,
亦非緊鄰被告之簽名處。再本件約定條款第3條固然有正附
卡持卡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衡之一般申請信用卡之流程,
多半係發卡後才將契約條款一併交付予申請人,且契約約定
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
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雖尚未達到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辯識之程度,然契約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同意
下列聲明欄」之字體密麻細小,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
預留「審閱期間」給附卡使用人,匆促間簽字難謂當事人能
充分了解內容及利害關係,亦顯係利用消費者倉促且字體密
麻細小不易耐心閱讀之一般心態,造成不利消費者之情形,
亦有失公平。
㈢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
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及信用卡申請書「同意下列聲明欄」第11條「正卡
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約款,請求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張
調順之消費部分負清償之責,然因該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是被告自無須就正卡持卡人所
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張調順所消
費之帳款,依前所述,固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其本身
持附卡消費之帳款部分,即本金1755元、利息126元、違約
金132元部分,仍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
卡消費總額2013元,及其中1755元自94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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