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浩冬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浩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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