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 許弘憲 」尚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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