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告 林彥仲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為擔保本契約之履行,同意簽發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貳張、新台幣170萬元壹張、受款人為甲方之本票予甲方,以擔保其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內容。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逕自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方絕無異議。」等語;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之履行或解釋上遇有爭議時,協議書當事人同意盡最大善意先行協商。若協商無結果,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涉訟時之第一審審理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確認本件爭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則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之用,是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自屬因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涉訟,又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履行因系爭協議書而生爭議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本院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6
002
112年6月1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7
003
112年6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225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