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10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1,801元,
及其中本金55,558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8月9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10月18日止帳款尚餘
366,637元,及其中本金352,452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
年10月18日止,尚餘428,438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61,80
1元、代償金額366,6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利息過高、
請求每月分期償還4,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
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