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曾凌淑 訴訟代理人 蔡漢鵬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小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倘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倘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具體指摘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未簽發本票,何以有此債務;其遭業務人員拿訂購單詐欺;家教老師斷續上課後,亦未再來,其即未再繳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以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旨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