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屬低收入戶,極窘於生活,喪失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惟依其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診斷證明、催收通知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而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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