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家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僑街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蕭智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4分對張振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證人蕭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受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與證人蕭智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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