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告 黃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1,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