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詹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LL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第5章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88%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24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9日,現金卡尚欠24,605元,信用貸款尚欠144,140元、178,917元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62元,及其中24,605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144,140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178,917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明細表、ALLPASS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分別按年息8.88%、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均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