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郭亞珊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蔡宗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高志元
黃森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亞珊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2,482,44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提供二階段協商,前6年(72期)、0利率、每期還款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部分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參與協商,且金額過高,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華南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1,738,685元,前曾於105年9月間向華南商銀申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出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共6年)、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後再另行協議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部分資產公司不願參與協商,還款金額過高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相關資料、華南銀行陳報狀附相關前置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3至16、35至37、39、113至117、145至162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11、121至138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禎祥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38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12月、106年1月薪資條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2、58至59、118至12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105年11月本薪為22,388元、105年12月本薪為23,160元、106年1月本薪為22,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683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22,6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5,000元、個人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強制險50元(於106年1月26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55頁)、勞保費、健保費、學費一學期22,000元、租金5,000元、水電費8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龍宏瓦斯費統一發票、日用品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23、24、26至27、28、29至3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租金係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按月以現金方式繳納,交通費支出係每日由布袋前往朴子工作及至太保上課與定期接送母親看診之油資。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勞健保費依聲請人106年1月份薪資條,為勞保費529元、健保費355元;另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與母親同住,然居住他人之房屋即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而每月租金5,000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自堪認合理,惟聲請人既與母親同住,該租金5,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與母親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每月2,500元為合理;學費部分,聲請人同意以一學期22,000元計算,故平均每月約3,667元;又扶養母親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 郭陳繡錦 為00年生,現年71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另郭陳繡錦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元,亦有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布袋鎮農會存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66至70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郭陳繡錦扶養費2,500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401元【5,000+1,500+500+50+529+355+3,667+2,500+800+2,500】。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683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401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82元【計算式:22,683元-17,401元=5,282元】,華南商銀提出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共6年)、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後再另行協議之還款方案,然未加計資產公司債權,且依其情形,聲請人在依協商清償72期後,仍須再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人日後經濟狀況是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此種二階段之協商結果亦難預料,依上述計算清償所得結果以觀,非但對聲請人非屬公平,亦難期待聲請人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性。另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738,685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5,282元,需約27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738,685元÷5,282÷12≒27.4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國泰人壽防癌終身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與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153,400元,扣除質借計算至105年12月22日尚積欠之本金、利息72,965元,所剩無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暨解約金表、還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65、78至82、83至87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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