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吳寬雄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甲房地)原為伊之父 吳江 准所有,伊於民國62年6月27日向 吳江准 購買系爭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減少死亡後之遺產稅,即借名登記於伊之長子即被告名下,嗣於100年間,伊另以新臺幣(下同)10,275,000元向訴外人 蕭啟志 、 蕭啟宏 購買系爭甲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均係由伊出資,且系爭甲房地多年來均由伊管理、收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持有所有權狀;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原係伊所有,為節稅乃於67年4月2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 吳明飛 名下,伊多年來居住在此,且持有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吳明飛已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伊向被告終止上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遭被告拒絕,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房地。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 吳黃水珠 以經商賺錢所得,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62年6月27日向吳江准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贈與當時年僅10歲之被告,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係被告於100年間另以10,275,000元向蕭啟志、 蕭啟弘 承購系爭甲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並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支付,該應有部分4分之3自應屬被告所有,原告嗣後雖向臺灣銀行申貸1,000萬元以清償被告上開貸款,但此係因兩造長期有借貸金錢往來,該1,000萬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與實情不符;另原告自9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由被告以系爭甲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3萬元供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且系爭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又系爭乙房地亦係以吳黃水珠經商賺錢所得,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購買後,贈與被告及吳明飛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之情;退步言,縱使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分別成立於62年及67年,迄今已逾3、40年,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返還,惟原告均未曾提出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吳江准所有,原告於62年6月27日
向吳江准購買系爭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登記予當時年僅10歲之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
㈡系爭乙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67年4月20日分別以買賣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及吳明飛名下,原告多年來居住在此。
㈢嗣於100年間,蕭O志、蕭O弘以總價10,275,000元出售系
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即簽約金1,027,500元、備證用印款1,027,500元、完稅款1,027,500元及尾款差額192,500元,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分別於100年3月12日、3月22日、5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027,500元、1,027,500元及1,220,000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蕭O志、蕭O弘,再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貸款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中支付清償上開票款,另尾款700萬元則係以被告名義用系爭甲房地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抵押貸款700萬元支付予蕭O志、蕭O弘。
㈣其後,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5日、5月9日分別從其個人存款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原告並於100年6月20日以吳明飛名義向陽信銀行短期貸款2,095,598元,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為支付上開支票票款產生之借款。原告復於100年9月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月17日止,陸續將款項存入被告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清償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前揭700萬元貸款。
㈤系爭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㈥系爭甲房地自101年9月2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莊明O,並由莊明O將租金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兩造就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乙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均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62年間,原告係以吳黃水珠經商賺錢所得,由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吳江准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另於100年間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經查,原告係於62年6月27日向吳江准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於100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則為系爭甲房地之原共有人蕭O志、蕭O弘於100年間,以總價10,275,000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甲房地之價金,係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後支付,再由原告從其個人存款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以吳明飛名義向陽信銀行短期貸款2,095,598元,及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轉帳至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及高雄分行帳戶,以清償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2年間向吳江准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款係被告之母支付,而100年間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款則係其以上開貸款支付,原告係因曾向其借款,為償還借款始匯款替其清償貸款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62年間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款係由其母支付,及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既係原告於62年6月27日向其父購買,衡情當係由其出資,另購買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款,亦係由原告以上開方式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係其出資購買一情,應堪採信。
3.原告另主張系爭甲房地自101年9月20日起迄今,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莊明O,並由莊明O將租金匯款予原告收受,並提出於101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及104年10月26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共3份(本院卷二第6-11頁)及莊明O之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98-20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52頁);被告嗣後雖改稱:其於100年間取得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已與莊明O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以後係擅自與莊明O另訂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莊明O所簽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1份(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為憑,但原告否認該份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主張該契約係被告臨訟製作之文書(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簽約日期處未經填載,無從證明該份租賃契約係於100年9月間即已簽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自101年9月20日起即由原告以其名義出租予莊明O,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一情,應認屬實。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自9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其遂以系爭甲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3萬元供原告作為生活費云云,然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金共10,27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之資力頗豐,應無由被告給付生活費之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其有實際管理、收益系爭甲房地之情,應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並提出有蓋收款章之系爭甲房地之98、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98、99、100、101、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本院卷一第43-49頁),及系爭乙房地之98、99、1
01、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97、98、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本院卷一第52-57頁)為證,被告對此固予否認,且提出有蓋收款章之系爭甲房地之92、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本院卷一第128-132頁)及系爭乙房地之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本院卷一第135頁)為憑。然依證人即吳明飛之配偶 陳怡雯 到庭證稱:伊自97年開始負責幫原告作帳,有時會幫原告跑銀行轉帳,系爭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原告支付,有時係由伊去銀行提款及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6-88頁)、及證人吳明飛亦證述:系爭乙房地之稅款都是原告支付,伊從未付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雖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但本院審酌其等係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且原告確實持有數量遠高於被告之系爭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收據,衡諸常情,因兩造並未同居(見當事人欄記載),倘原告未支付系爭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應無自被告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之可能,況被告就原告持有上開相當數量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之原因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是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稅款係由其繳納一情,尚屬有憑,堪信為真。
5.此外,系爭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系爭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莊明O及收取租金,而系爭乙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67年間改登記於被告及吳明飛名下,但原告現仍居住其中,且系爭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持有系爭
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足認原告確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甲、乙房地之情,佐以證人吳明飛亦證述:系爭甲、乙房地、伊名○○○鎮區○○○○○路上之房屋,及被告名下位於前鎮區的房子,實際上都是原告的,均由原告在管理或使用,所有權狀及印章都是原告在管,伊與被告沒有實際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二第82-84頁),是原告主張其係系爭
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應屬有據,而堪採認。
6.被告雖抗辯於62年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67年間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係其母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與吳明飛,原告辦理登記之初,顯係擔心自己身故後需繳交龐大遺產稅,為節稅而預先將系爭甲、乙房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吳明飛之名下,以達贈與之目的云云,惟果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於被告及吳明飛名下係基於贈與之原因,則於被告及吳明飛成年後,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交由被告及吳明飛保管,並由其等擁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權限及負擔相關稅款,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52歲,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但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稅款及出租、使用系爭甲、乙房地,均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應有
部分全部)、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亦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2.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則查,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因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自契約消滅時,始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迄未逾15年,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