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T恤、長褲各3件,價值共新臺幣3,900元,此據被害人 王志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T恤、長褲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罹患憂鬱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T恤、長褲各3件,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在王志華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服飾店,徒手竊取王志華所有之T恤3件、長褲3件(已發還),得手後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為王志華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服飾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