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1號、106年度偵字第9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①有期徒刑3月(共
3罪)、4月(共3罪)、5月(共2罪)、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文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均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秀芬謝慧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 侯凱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宗勇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芬、謝慧屏、侯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241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及尋獲被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1407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110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及尋獲被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起毒品、酒駕、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迭經刑之執行仍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9310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93800號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竊得之機車共4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9310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93800號卷第1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1│張文泰於106年5月3日12時31分前│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之22號,見蔡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X-57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仟元折算壹日。│││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宗勇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蔡宗勇)。││││嗣蔡宗勇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2│張文泰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騎│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3號,見蘇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仟元折算壹日。│││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蘇秀芬││││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蘇秀芬)。嗣蘇秀芬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3│張文泰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騎│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段93巷20號前,見謝慧屏所使用之車│仟元折算壹日。│││牌號碼XQ7-47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謝慧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謝慧屏)。嗣謝慧屏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4│張文泰於106年6月30日6、7時許│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公園後門路旁,見侯凱文所有之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號碼MGX-71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仟元折算壹日。│││於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侯凱文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侯││││凱文)。嗣於106年7月1日15時53││││分許,張文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公有菜市││││場休憩,經民眾獲報為警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次竊取機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