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元熙
郭麗戎 共同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傅宗道
林世民 鄭水添 栗志中 紀玉枝 張吉宗 蔡瑋綝 連翊汎 吳春山 賴春成 張文吉 吳和洺 (原名 吳佩裕 )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16號、103年度偵字第139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元熙、郭麗戎告訴被告傅宗道等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16號、103年度偵字第1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分別於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7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陳元熙、郭麗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陳元熙、郭麗戎係於103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宗道於民國97年3月12日起擔任「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會)之理事長,並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辦理坐落○○市○○區○○段、○○段○○○區○○段、○○段、○○○段、○○段、○○段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林世民為富有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吳和洺(原名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均為重劃會之理事,均受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為處理事務之準則,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藉此職務而圖利自己、親友或他人。告訴人陳元熙為重劃前○○市○○區○○段000、000、000之0至之0、000、000、000之0、000之○○○區○○段000、000之0至之0、000、000之0至之0、000、000之0至之0、000、000之0、000之0至之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土地面積合計為2072.975平方公尺;告訴人郭麗戎則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區○○段00
0、000之0、000之0至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至之0、000、000之0至之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019.44平方公尺,富有公司與告訴人陳元熙、郭麗戎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並書立承諾書交付告訴人2人,承諾富有公司必須協助告訴人等重劃後土地獨立分配、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須毗鄰分配及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1間五米寬店面。嗣被告等人為告訴人等辦理土地重劃事宜,詎上開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並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違背職務,圖利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合先敘明。又依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及其起迄日期、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及如因配合重劃需要變更都市計畫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而重劃會章程載明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至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惟前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0條第6款、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3條第4項規定明確,且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條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無疑。加以『會員大會』為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經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即為具有本件重劃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既認『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由執行機關『理事會』辦理。然而刑法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而本件告訴人2人所指富有公司與告訴人2人於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承諾書』,且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雙方達成土地合併分配之合意,依契約書觀之,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富有公司與告訴人2人,而刑法上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然而不論是告訴人2人還是富有公司、重劃會,上開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2人間毫無任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告訴人2人雖主張:『本次分配沒有以原有土地位次分配為原則○○○區○○段000-0於重劃前80公尺環中路旁,重劃後全部分配到10公尺巷內的000地號,○○段000-0原位於80公尺環中路旁,重劃後被全部移到10尺的巷內000地號上...土地為共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原先是做為道路使用,為○○○路與○○路,○○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原先是做為道路使用, 廖金水 提出異議是 伊提 民事訴訟才知道,原先共有人都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共有人私下有簽立協議書給重劃會,重劃會在法院訴訟時提出廖金水有異議,主張只要有共有人1人異議就必須回復原來共有狀態,伊認為契約簽立時,重劃會並無說明這項規定,...伊不知道部分共有人有產生繼承問題』等,惟按重劃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辦理。』,是關於本件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法及重劃會之章程規定辦理。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又依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二、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足徵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由重劃會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配方式,並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可知富有公司業經重劃會委任處理重劃業務無訛。則富有公司與告訴人2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且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與富有公司達成土地合併分配之合意,依此,該重劃合作契約書即屬一私權契約,有拘束告訴人2人、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而得以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告訴人2人原本坐落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告訴人2人所有之持分土地,皆以百分之50或接近百分之50之比率為分配標準,再以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後3位,四捨五入)計算,告訴人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加上其等未受分配而可取得現金補償,尚難認其分配面積之結果顯不合理,難謂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且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安段541地號雖因分割測量為7筆土地,惟重劃前屬同一宗土地,並與2位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且部分共有人均分別多次向本會表示應交全部土地合併分配以利整理利用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為避免後續共有物分割產生無法單獨使用及三七五租約因逕為分割造成租約混亂無法管理之情形,故本會依共有人之要求,盡量將共有地號群組集中分配』得知,告訴人2人之土地與其他人共有,且有部分土地上面尚有三七五租約,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準此,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又富有公司雖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導者,然該公司原有之土地與告訴人原有土地均不相同,該公司分配取得之土地,亦與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無何關連,難認被告或該公司、重劃會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另依富有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承諾書,第1項為『協助台端重劃後土地獨立分配』,則上開公司或重劃會雖有協助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分配後做成單獨分配之義務,惟是否能完成單獨分配,尚須其他共有人配合始可,則被告等人亦僅須儘力促成各共有人同意單獨分配,尚難認分配結果仍屬共有,即遽認被告有背信等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告訴人2人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告訴人2人等人一再爭執未依照原位次分配並無理由,且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認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是依『共有人之要求』,故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判定聲請人2人一再爭執未依照原位次分配並無理由。然所謂『依共有人之要求』,為何沒有調查該證據是否為真,而稱可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事實上應向共有人查證。再稱可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實施,應向共有人查詢。有誰要求為如此之土地分配,如果沒有,表示被告等人說謊,或請被告等人提供名單或雙方之契約書,原檢察官均未查證。又當初係富有公司書立承諾書交予聲請人2人,則富有公司應具備土地專業之規劃,豈能再以其他共有人反對聲請人2人單獨分配及永春路上之店面土地位置,因有三七五租約,而無法單獨分配。如被告辯解可採,則重劃土地具有如此眾多不可測之因素,則被告何以要立下承諾書欺騙聲請人(即在永春東路上可分配到一間寬5米之店面一間?),不但背信,且有詐欺犯嫌。另被告辯稱土地分配乃經理事會決議,本案除被告林世民不是理事外,此外其餘12人均為重劃區理事,請查證即可明瞭到底被告所辯為真或聲請人指訴為真」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⑴依照聲請人2人與富有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重劃前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係屬分別共有之土地,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表示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其補償方式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辦理,此為法令所明定,被告均係依法、依約辦理;○○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公私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283㎡,其中台中市政府持分398/1183,持分面積約95.2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剩餘私人共有部分面積為187.79㎡,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而分配於深度較淺之街廓(即重劃後新富段401、402地號)。
因該分配街廓屬第1-C種住宅區,面寬5米,分配線深度25米,故該筆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配回土地為125㎡,其中聲請人重劃前持分面積約37.56平方公尺,按雙方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18.78平方公尺,但實際分配持分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有關重劃後土地未能分配土地或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分別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31、52、53條明定其辦理方式,被告等人均係依法依約辦理之,並無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有關辦理現金補償所依據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係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聲請人認為土地價格過低,純屬個人對於土地價格之主觀認定。辦理市地重劃或土地徵收,其各項補償方式法令均有明文規定,不論係政府公辦重劃、徵收或自辦市地重劃,均僅能依法辦理而無權逾越。另有關富有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事項:「一、協助台端(指聲請人)重劃後土地獨立分配。二、陳元熙先生與郭麗戎小姐之所有土地毗鄰分配。
三、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一間五米寬店面。」部分,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獎勵辦法雖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惟亦未禁止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辦理單位之間以契約協議之方式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以充分發揮自辦市地重劃之功能。然聲請人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數眾多、紛雜,並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甚至無法尋得其繼承人,加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有部份並未同意拆分,經努力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分別共有土地得分配單獨所有之法令要件,於法令限制下,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仍分配為共有,以避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之規定,該規定屬強制規定;且按雙方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因重劃前每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數、持分比例均不相同,應逐宗辦理分配,聲請人郭麗戎重劃後分配於可供店面使用之第1-C○住○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81.03平方公尺;聲請人陳元熙重劃後分配於可供店面使用之第1-C○住○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343.78平方公尺,聲請人2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合計424.81平方公尺,依該街廓分配深度25米計算,足有三間16.9924米之店面,且○○段000地號係位於○○路以北,而聲請人2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幾屬分配同宗土地或毗鄰分配,故被告對於承諾事項已盡力達成,惟其未來重劃後之土地使用仍應依據聲請人與其共有人間之協議為之,被告並未能擅專代為處理聲請人與其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再者,為積極履行對聲請人陳元熙、郭麗戎之承諾事項,被告於辦理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前,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詢聲請人陳元熙、郭麗戎外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是否同意就其應有部分拆分改分配為單獨所有。惟聲請人陳元熙、郭麗戎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訂有三七五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9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被告乃提供各項資料予原告陳元熙,協助聲請人陳元熙解決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避免影響其他分別共有人土地單獨分配之意願。然聲請人陳元熙卻基於私益不願補償承租人,而向法院起訴否定租約存在,以致迄今三七五租約補償未能協調成立。而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中之 劉進森 、 劉宗杰 2人,更同時為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因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未能協調成立,更致使身為承租人又同為原告所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不同意分別共有之土地單獨分配,被告於分別共有人不同意單獨分配之情形下,只得依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仍分配為共有。被告已窮盡各種途徑努力協助解決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及徵詢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拆分改為單獨分配,卻因聲請人陳元熙個人否定租約存在之行為,致部分分別共有人無意願單獨分配,被告僅能依法辦理仍分配為共有,雖與被告承諾事項有間,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均係符合「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處,故被告等人已盡力協助解決375租約補償事宜及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拆分改為單獨分配,然因聲請人否定租約,現在法院訴訟中,以致無法單獨分配,被告等人所為均符合法規,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執意被告等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查:聲請人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無法覓得繼承人等問題,再其中共有人廖金水向重劃會及台中市政府異議表示反對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單獨分配,有該異議書附卷可稽,該情應為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得知。則共有人表示反對,當無可任聲請人單獨分配之理,乃事理之然,亦為法規所明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訴應調查其他共有人一情,核無必要。再查富有公司雖曾簽立承諾書,僅係承諾「協助」聲請人等重劃後土地之獨立分配及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1間五米寬店面一情,並非承諾「照辦無訛」,且觀之本案重劃土地涉及利害關係人眾多、權利更迭變動狀況繁雜,衡諸常情,均無法預計事後發生之法律問題,尚難以未盡聲請人之意,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等語,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背信罪之理由。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雖係自辦市地重劃,然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足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固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若有該條項例外規定之情形時,即應適用例外規定,不再適用第1項本文。查聲請人所有之重劃前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因持分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此經被告傅宗道 陳明 在卷,並有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在卷可稽,尚非無據,又查聲請人所有之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及鎮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3號卷第6頁),於重劃分配時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準用,又於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主管機關應係指重劃會,重劃會自得依該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且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由此以觀,聲請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於重劃分配時未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亦無從遽認有未照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土地重劃分配之情事,聲請人縱對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亦僅屬該分配結果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另聲請人雖以富有公司未履行承諾書所載承諾事項,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然查該承諾書係富有公司所簽立,實難認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況縱令富有公司事後未依承諾書之內容履行,應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5號、第5736號偵查卷,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且上開案卷亦與本件告訴及不起訴之範圍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