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德勝

上訴人

即原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德勝

被上訴人即

被告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祖璋

被上訴人即

被告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憲陽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茂謙 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伍祖立

被上訴人即

被告秝豐綠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柳景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昊通科技有限公司、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秝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依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並無起訴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亦非共犯,即未曾認定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審以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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