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張義淵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依據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亦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董事、清算人與其等所屬公司間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第368號、第10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第165號、第891號裁定參照),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院106年7月28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重新核定之。是以,本件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業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