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君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由仁化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善化路15號前欲左轉進入吉祥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敬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善化路由至善路往仁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遵循行車速限,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敬浩人、車到地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股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明君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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