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詹月桂 相對人 蕭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月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明興之監護人。
指定 蕭政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明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蕭明興(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出生時吸入胎便,導致缺氧腦力受損,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兄蕭政田(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蕭政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之尊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詳本院106年8月8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重度腦性麻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蕭政田為其胞兄,渠等均分別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及其他兄姐之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政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詹月桂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蕭政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