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徐瑞真
黃少甫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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