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龍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珠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 林燦松 死亡,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因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除 郭張菊香張茂生 外,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甲○○○之子女林龍揚、丁○○○、林珠美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
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除胞妹郭張菊香、胞弟張茂生外,無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聯絡,致使無法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5人以組成親屬會議。而禁治產人甲○○○甲○○○之子女林龍揚、丁○○○、林珠美為禁治產人甲○○○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甲○○○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林龍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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