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隨即」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伏特加及萊姆酒之調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耿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9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本案中肇事,造成路燈及路邊停放車輛受損,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被告耿美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美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水社路100巷口時,不慎先撞及路旁永靖鄉公所路燈編號0000000號路燈,再擦撞 詹鄢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0分許,當場對耿美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耿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鄢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