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1號

原告 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景森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即利息自何日起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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