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棟具保人李美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曹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美桂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10567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板檢 玉物 100助1634字第229131號函及所附拘票與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5時及同月28日下午5時,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且陳稱:伊會聯絡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2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10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洪英花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