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己○○
戊○○丁○○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間拆屋還地事件(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分由本院 許翠玲 法官審理,該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開庭審理時,就其向地政機關函查之證據,未等函覆,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8年10月26日宣判,顯有偏頗之虞;又原審理該事件之 黃佩禎 法官於移交時,在卷宗目錄內指示許翠玲法官:「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已難期待許翠玲法官會公平審判,茲因以上緣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卷宗目錄等影本各一件為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述於98年10月12日許翠玲法官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開庭審理時,就其向地政機關函查之證據,未等函覆,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8年10月26日宣判乙節,經本院調閱該9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宗,承審該案件之許翠玲法官固於98年9月30日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該所說明「新竹市○○段○○段○○○○號及同小段9-9地號之界線(以下簡稱CD連線)何以與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之界線(以下簡稱AB連線)不符?其變動緣由、依據為何?」,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日尚未函覆無訛。惟依據9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內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向地政機關之函詢內容法官於開庭時已有調查,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縱其未待新竹市地政事務函覆即宣示辯論終結,亦屬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訴訟指揮事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即謂其有偏頗之虞,亦即此等情形均非可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稱許翠玲法官有偏頗之虞,要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稱原審理該事件之黃佩禎法官於移交時,在卷宗目錄內指示許翠玲法官:「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已難期待許翠玲法官會公平審判乙節,此經調閱該98年度訴字第
319號卷宗,卷宗目錄頁內並無該項記載,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卷宗目錄頁影本,應非於卷宗內正式記載而係以便條紙浮貼其上(註:本院調閱卷宗時,業經撕除不復見),堪認此僅係交接前原承辦法官單純為便於接辦法官儘速了解案情,自行附記個人意見供接辦法官參考,其既非對接辦法官之指示,遑論對接任承辦法官更不具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且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形成心證及判決內容咸須依據調查之證據及法律之規定並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於判決中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判決之結果;再酌之該9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宗內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之許翠玲法官亦已就案件之實體內容調查、由兩造主張及陳述並整理爭點及進行言詞辯論,其又無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事,尚難遽認許翠玲法官有何因前承審法官交接前浮貼便條註記之個人意見即有難期待其會公平審判及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