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石佩宜 (即被繼承人 陳啟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被告現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係在桃園市,除經被告陳報外,亦有110年10月7日被告送院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答辯狀、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參酌被告日常工作從事業務及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桃園,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金融機構之法人,分行及辦事處普及各地,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涉訟,縱依被告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職員或委由相關人員到庭應訴,人力相較充裕,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情況及利益,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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