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送達地址:台北縣○○鎮○○街○○○巷一兼共同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保佰齡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借款人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汐止分行與被告保佰齡公司並無往來,僅與被告乙○○有授信業務,被告所辯與本件借款無關。所謂換單係因原告之前借款到期而未清償,即書立相同金額之新借據借款以償還之前借款。
(二)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款五百萬元未登錄係因之前同額借款以該筆新借款清償,而該筆新借款尚未登錄故於查詢單未顯示,惟於原告之特定日授信明細查詢單即可看出。
(三)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往往有時間誤差,並不影響被告本件借款。
(四)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利用通匯或連動轉沖轉帳、扣退款化整為零,或將票貼擅改綜合貸款循環使用,詐取重開借據、本票,再從乙存化整為零扣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全係拖延還款之藉口,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本息清償查詢
單、被告保佰齡公司出具債務償還計畫書、保佰齡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保佰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八日未補登摺部分資料、原告汐止分行支存明細表及清償查詢單、特定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清償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陳情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會通知單、存摺存款取款條、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營業部及汐止分行各訂有房貸與票貼、短放進出口專用開狀契約,詎原告竟違背約定,以與事實出入一倍以上之資料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貼現一百四十八萬元並未撥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亦未將五百萬元借款撥放,原告顯然利用通匯或連動轉沖轉帳、扣退款化整為零,或將票貼擅改綜合貸款循環使用,詐取重開借據、本票,再從乙存化整為零扣款以達目的。
二、承認五紙借據均為真正,其中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百萬元借據、同年月二十七日二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五百萬元借據是換單,又債務清償協議書因被告保佰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不明瞭數目即簽章。
叁、證據: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核准明細查詢單、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褶、對帳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一0九一號民事裁定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本息清償查詢單、被告保佰齡公司出具債務償還計畫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五筆借款借據為真正,僅辯稱被告與原告之營業部及汐止分行各訂有房貸與票貼、短放進出口專用開狀契約,原告利用通匯或連動轉沖轉帳、扣退款化整為零,或將票貼擅改綜合貸款循環使用,詐取重開借據、本票,再從乙存化整為零扣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借款有何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借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為證,而借款均已匯入被告保佰齡公司帳戶,亦有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再查,被告保佰齡公司對本件借款曾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復有被告不否認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足佐,果如被告所辯並未取得借款,何以不予爭執猶出具清償協議?被告丁○○空言辯稱被告乙○○即被告保佰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清楚金額故在清償協議書上簽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