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輝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大安路216號對面車道時,明知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 簡姵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簡姵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蕭輝隆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蕭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且向右前方斜向前進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及告訴人簡姵瑜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停車所以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單純要變換車道。又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前有看照後鏡,也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車之後才慢慢向右切換車道,告訴人應該是右轉出來之後就要往前超車,所以我才無法看見。而且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與右側機車碰撞才摔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且向右前方斜向前進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22頁、調院偵卷第6至7頁),並有仁愛醫院112年12月3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見偵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4頁)各1份、現場全景、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院偵卷第8頁)、被告手繪現場草圖(見調院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44、7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4、37、38頁)、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如下:
⒈錄影時間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1分10秒(以下僅引用時、分、秒數字)至10:31:14
畫面一開始,本案車輛行駛於二線道道路上之外側車道,本案車輛左側並無其他車輛或機車行駛,其右前方則可見有數個汽車、機車停車格(部分已停有車輛)。當時光線明亮且路面乾燥,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約3秒後即稍微減慢車速,並逐漸轉向右前方斜向前進,於開始右偏後2秒內,本案車輛之車頭已有超過三分之二部分位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正前方面對之位置,其最後停車之斜向約與道路呈30度夾角),惟自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駕駛人是否有打方向燈或左右查看來車。
⒉10:31:15至10:31:21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位置,鄰近本案車輛車右前輪,機車並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機車經過本案車輛右前輪同時,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震動一下,機車繼續往前衝出,告訴人之身體帶動機車車身開始向左傾斜後,機車及告訴人均以左側著地再向前滑行,機車前輪因此撞擊位於畫面正中央處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裡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C車因受撞擊向右側翻倒,告訴人與機車則繼續以相同方式滑行於地面上,至C車前方之小客車後方始停止。
本案車輛於期間之狀態:於10:31:15保持原車頭方向後立即煞停,行車紀錄器鏡頭因此明顯晃動一下,隨後駕駛又將本案車輛車頭回正,再往前至較為靠近畫面正中央之機車停車格處,始完全停止。
⒊10:31:22,本段影片結束。
⒋自10:31:10至10:31:15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車身向左傾斜為止,車內抬頭顯示器所顯示的車速,係自「44」逐次遞減至「21」。
⒌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道路旁,並未見有何自用小客車之路邊停車位。
㈢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姵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大安路上往新莊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行車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就突然被本案車輛從左側撞上,之後救護車就送我到醫院了;被告突然從我左側開過來,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我當下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因為我意識到的時候已經倒地,事後查看機車,發現車損在左側等語(見偵卷第5頁、調院偵卷第6頁),其證稱機車遭撞擊之時間、位置,核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之機車經過本案車輛右前輪處時,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震動一下乙情相符,此外,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右前方車燈下方處有鈑金凹陷一節,亦有車損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告訴人之機車確實係與當時正在向右斜前方前進而變換車道中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倒,甚為明確。衡以告訴人當時車速正常,倘被告於向右變換車道當時,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採取暫停或允讓之措施,當不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是被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確認後方無車之後才慢慢向右切換車道,並推稱告訴人應係右轉出來之後就要往前超車,致其無法看見云云,並提出手繪現場草圖1紙在卷(見調院偵卷第9頁)。然事故發生地點後方近處,並無巷弄,前開被告手繪現場草圖所示在事故發生地點後方之巷弄,實際位置應在事故發生地點右前方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GOOGLEMAP街景圖擷圖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手繪現場草圖,即屬錯誤,所辯告訴人係右轉出來後超車云云,乃屬無稽,並不可採。此外,告訴人之機車原先既與本案車輛同向行駛於相鄰之車道上,且本案車輛最後停車位置之斜向,約僅與道路呈30度夾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7頁)、前開補充勘驗筆錄可證,核本案車輛自直向道路至30度夾角之轉彎過程,均不能稱無法於本案車輛之照後鏡視角看見右後側來車,是被告辯稱未見告訴人車輛云云,自乏所據,亦難採信。
⒊被告復以本案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右前方鈑金之凹陷係因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其女在金山自撞所致,且本案車輛之烤漆並未移轉至告訴人之機車上方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之機車通過本案車輛右前方,行車紀錄器曾有震動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已彰顯雙方確有碰撞之情形。且細繹被告歷次所述,其先前於偵查中稱:本案車輛是舊車,右前車頭鈑金是2、3年前(按:依照製作偵詢筆錄之時間推算約為110年至111年間)在金山老街的巷子裡,我停車時車頭碰到柱子造成的,我覺得送修不划算且不影響駕駛,所以沒有送修云云(見調院偵卷第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案車輛車前的損傷是1年多前(按:依照本院審理期日時間推算約為112年至113年間)我女兒開出去刮到的,是在金山的停車場去刮到路邊的柱子,因為我太太一直想要換車,所以就沒有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前後就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人所述均不一。又上開自撞事故,可能事涉保險、維修等責任歸屬,而被告自稱於當時事發後未曾以照相存證,本與常情不符,且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本院言詞辯稱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諸如:本案事發之前偶然攝錄之車輛影像,以供核實,所述更難認有據。再關於烤漆是否轉移一節,卷內並無警方鑑識資料,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車身左側有多處刮擦痕跡乙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未必能留存烤漆轉移資料,此外,烤漆轉移尚涉及碰撞力道強弱,本案雙方撞擊程度並非巨大,自不能以告訴人機車未見本案車輛烤漆,而反推兩車未發生碰撞。何況,就車輛撞擊一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一度自稱係告訴人碰到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即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非為停車仍行駛慢車道:
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二線道之外側車道上,其後則稍微減速並逐漸轉向右前方斜向前進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道路旁,並未見有何自用小客車之路邊停車位乙情,有前開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原本想去承天禪寺,但因為迷路想停下來休息用導航,所以慢慢找可以停的地方,我往右前方切換車道的目的是要去找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變換車道之目的,僅為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尋找停車位。而汽車行駛於車道分隔線外之慢車道,既僅例外於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形允許,而被告變換車道,顯非為起駛、準備轉彎;其當時未見停車位即進入慢車道,擬沿路蒐尋停車位,亦不能稱為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車輛非為停車仍行駛慢車道,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發當日天氣良好,路上車輛稀少,視線清楚,其亦非因閃避左側車輛始突然向右切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有履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能力,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非依法律規定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然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亦認被告具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任意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行為,致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可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0號卷
調院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