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士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彭士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於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甫於一百年四月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見警惕,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而其於案發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所查獲地點又係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且蛇行駕駛,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時尚無肇事實害發生,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118號被告彭士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興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記取教訓,於101年8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太保市區松鶴餐廳飲用3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當日2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洽談公事,於翌日(8日)2時30分許,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自臺南市麻豆區返回臺南市○○區○○里○○鄰○○街8號住,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一號公路292公里北向處時,因蛇行駕駛,為警在北向290公里處攔查,並於當日3時8分許,測得彭士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士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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