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培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培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培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培霖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其中編號3至6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卓培霖民國108年4月2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卓培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原聲請書載為105年5月│19日│3月16日│││3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1│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1│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1│││7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7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7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年度偵字第│第20號、105年度偵字第│第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1號│13511號│13511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2.編號1至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463號│年度執字第464號││├───────────────────────┴───────────┤││1.編號1至5已定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2.編號1至5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04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23│││18日│105年1月3日│分左右(原聲請書載為10│││││4年9月13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5953號│年度偵字第9918號│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65號│107年度簡字第486號│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65號│107年度簡字第486號│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7年6月4日│108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307號│年度執字第9604號│年度執字第6013號(刑期││├───────────┴───────────┤至109年10月11日)│││1.編號1至5已定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2.編號1至5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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