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昆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YCX74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YCX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昆儀(以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晚間7時29分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該路段139巷時,適 林國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經處理員警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程序處理,並將現場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輛行駛動線、現場跡證和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簽名確認後,做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而為警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由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CX744號、A00YCX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發生事故時,係因有另一臺計程車在前方迴轉,其車頭對著伊右前車門,當時伊為了要趕快轉彎,以免兩臺車都擋在路中間,並無不讓直行車先行;又發生事故後,有一臺警車適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伊遂上前請求協助處理,該名員警要求伊自行打電話報案,伊自行報案後詢問該名警員詢問是否須將車輛停放至路口或是移至巷子旁,該名員警指示將車放置於巷口,伊在將行、駕照交由該名員警登記,隨後交通分隊員警 張建隆 前往處理,該名員警即上車駛離現場;之後竟然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額罰鍰1,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與林國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未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將車輛移至他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建隆、 洪健隆 、證人林國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與林國卿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參照),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⒈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左轉車,林國卿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則為直行車等情,係異議人與林國卿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按,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自應禮讓林國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誤。
⒉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要閃避另一臺迴轉之計程車,而加速轉彎
云云,惟證人林國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時剛起步還在慢車道,有一臺計程車要從對向車道過來左轉進伊這邊的巷子,伊一按喇叭,對方就停下來,但後來有一臺車(即異議人)從計程車後面轉到計程車旁邊,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所以就撞上那臺車,那臺計程車並無迴轉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照)。堪認當時固然有另一臺計程車,但並無異議人所稱之迴轉動作,且異議人自該臺計程車後方竄出,而未先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為左轉,確有未讓直行車之違規事由;且縱然異議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仍應遵守前開規定,異議人此部所辯顯不足採;是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部分⒈異議人就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移動
車輛,並不否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稱係另一名不知名之員警指示伊可移動車輛等語,證人林國卿亦表示有聽到異議人詢問該名員警如何處理等情(本院卷第52頁參照)。可見異議人應有詢問其他員警之情事。
⒉證人林國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與異議人有談好不追
究,各自處理,但是在做筆錄時聊天講好的,故在處理員警到場前,異議人與林國卿尚未談妥和解事宜無誤,自應報警處理後續情況。據異議人描述該名不知名之員警「長得像長官、普通體型,年紀大概4、50歲左右,是一個人從大安分局開警車過來的制服員警」,並未說明特徵,僅有特定年紀,實為相當抽象之描述;經本院發函大安分局,亦無法提供符合描述之特定員警,僅有提供勤務分配表1份(本院卷第56至59頁),同時段有多名執勤警員,依異議人所述,顯無從尋找符合描述之特定員警。
⒊證人林國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有一臺警車從對向
車道經過,伊與異議人有招手詢問可否過來處理,但該名員警說已經有打電話,只有過來停一下,去找該名員警的是異議人,這部分情況伊不清楚等語。又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健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到現場之前已有另一名警察在場,但沒有交付什麼就走了,伊不知道是哪個分局的員警也不知道如何找尋該位員警,但事故處理有一定規範,事故當事人應有基本概念,如係因警察指示,先前的員警應該將處理狀況當場交付給嗣後處理的員警知道,但當時該名員警沒有交付,也沒有做任何處理,只是在現場等我們到場等詞。證人林國卿雖表示有聽見異議人詢問如何停放車輛,但不清楚其中情形,無從認定異議人移動車輛確實係依該名員警指示;又該名員警並沒有交付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健隆等人先前處理情形,自難認該名員警已有指揮;且事故當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先繪製位置後再移動車輛,異議人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為知悉。
⒋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將使現場跡證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當事人間和解之洽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⒌從而,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之行為甚明,亦得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1,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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