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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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 泰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哲 上訴人即被告 黃丁 樹前列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3號、第18
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 金泰 、吳明哲、黃 丁樹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吳明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張金泰 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陳敏德林弘明陳建安黃永發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
㈡、吳明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1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款。
㈢、張金泰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明哲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金泰各1次。
㈣、 黃丁樹 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張金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各1次(共2次),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價款。
二、嗣警於105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金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明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黃丁樹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泰(下稱被告張金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敏德、林弘明、陳建安、黃永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敏德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8頁;偵一卷第11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弘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8、79頁;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8、69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永發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62頁;偵一卷第50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為憑,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搜字第8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83頁、第94至100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21
2頁),而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3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9頁),足見被告張金泰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
6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哲(下稱吳明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8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憑,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02至106頁、第117至11
9頁),足見被告吳明哲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我是跟張金泰借1萬4,
000元,沒有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張金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請吳明哲幫我買1台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5年3月9日這通電話的前兩天晚間
7、8時左右,在我租屋處,吳明哲拿1台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說錢過兩天再給他,3月9日聯絡是先給他1萬元,4,000元以後再還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共同被告張金泰對於向被告吳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吳明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9日撥打張金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吳明哲)喂。(張金泰)喂,你跟 輝哥 聯絡一下。(吳明哲)好啊。(張金泰)啊,我錢一萬元放桌上啦,啊四千元晚一點拿給你啦。(吳明哲)我知道,好。(張金泰)好。」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相符,況被告吳明哲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改稱:(105年3月9日與張金泰的通話,其真意為何?)我現在願意承認,1萬4,000元是我販賣毒品給張金泰,我向他收取的金額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足見被告吳明哲於105年3月9日19時許,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金泰無訛。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吳明哲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金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38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38頁),及卷附前述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證,足見被告吳明哲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樹(下稱被告黃丁樹)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金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38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支為憑,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述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第109至1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第212頁),而附表四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高醫106年3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足見被告黃丁樹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丁樹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②、至被告黃丁樹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主要幫張金泰調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賺錢等語,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共同被告張金泰於警詢中供稱:黃丁樹幫我購買毒品,我會提供毒品給黃丁樹吸食,還有請黃丁樹吃飯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被告黃丁樹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幫張金泰調安非他命,他住處有冰箱,我會從冰箱拿小罐礦泉水來喝,如果他剛好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會施用一兩口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黃丁樹圖得免費施用毒品、飲料之利,而先後販賣毒品予張金泰,足認被告黃丁樹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黃丁樹上開所辯,並無足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之論罪分述如下:
①、核被告張金泰就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金泰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金泰於販賣前,持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檢驗報告未檢驗毒品純質淨重)乃販賣後所餘,亦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金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查被告吳明哲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2錢重量(約7.5 公克 )及價值500元之數量(約0.8公克)乙情,已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0、3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吳明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共同被告張金泰,其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吳明哲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吳明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乃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吳明哲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明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毒品之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核被告黃丁樹就附表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丁樹為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丁樹於販賣前,持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檢驗報告未檢驗毒品純質淨重)乃販賣後所餘,亦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丁樹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毒品之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張金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簡字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張金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張金泰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②、被告吳明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2、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吳明哲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③、被告黃丁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丁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黃丁樹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④、被告張金泰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哲於105年5月26日偵查時供稱:105年3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張金泰通話,因為跟他借錢,打牌輸的,我是跟張金泰借錢,我沒有幫他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然於同日夜間,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吳明哲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我現在願意承認,14,000元是我販賣毒品給張金泰,我向他收的金額,但我只有收到10,000元,4,000元張金泰說過幾天再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依上揭說明,偵查階段自應包括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法官就該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在內,故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⑥、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哲於偵查坦承於105年3月1日、3月4日,分別拿重量約2錢、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都沒有收取費用等情(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復於原審、本院中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各1次等情,惟被告吳明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分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被告吳明哲就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於偵、審中自白,亦均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
03、3626、51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丁樹對於分別交付1台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收取1萬4,000元對價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丁樹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主要幫他調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黃丁樹對於自己所為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事實,向偵查檢察官坦白陳述,其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⑧、至被告張金泰之辯護人以:被告張金泰因長期施用毒品之惡
習無法根除,藉販賣毒品機會,以利自己施用,且本案販賣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與大量販賣毒品情形不同;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明哲僅販賣毒品1次予張金泰,金額不大,且轉讓對象亦為張金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黃丁樹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丁樹販毒對象僅係張金泰,所得利益為施用一兩口毒品或飲料,與大型毒梟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各該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之年齡,及犯行次數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均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明哲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所為,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各該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明哲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象」男子,惟經警方查詢其真實姓名為「 謝東男 、64年4月4日、Z000000000、戶籍:台東縣○○鄉○○村○○○00號」復經警方通知吳明哲到場製作筆錄,並出示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9日18時20分13秒通話內容,渠之通話對象係另一名犯嫌「張金泰」稱述該通係張金泰託吳明哲向上游購買毒品,而該上游就是「謝東男」然有關「謝東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因吳明哲僅稱述當日在高屏大橋下一間名為一和旅社附近與「謝東男」交易毒品,其餘均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又無雙方通話紀錄,就雙方係如何交易毒品情形、正確購毒地點、過程均無法詳實陳述,復經警方通知「謝東男」到案說明而未到場,聯絡當地管轄分局及派出所協助至 謝員 戶籍地找尋,並詢問其家人表示,謝員未居住家裡,也不知其去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證實「謝東男」是否有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6717771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2-103頁);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吳明哲之供述而得對其毒品上手來源實施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進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⑨、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俱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為量刑,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述: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金泰因長期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及提供毒品予友人,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吳明哲與張金泰認識約10年,應張金泰要求,先後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被告黃丁樹因與張金泰熟識,其服刑出獄後,頗受張金泰照顧,遂依張金泰要求,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金泰。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張金泰藉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聯絡後,至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被告吳明哲係以先交貨後取款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金泰,另藉行動電話與張金泰聯絡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金泰各1次;被告黃丁樹藉行動電話與張金泰聯絡後,先後至張金泰居所,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各1次,並均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金泰現無業,被告吳明哲從
事水電工作,每日工作收入約1,500元;被告黃丁樹係蔬果中盤商,每月收入約5至7萬元。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張金泰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
73年起,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品行並未良好;被告吳明哲除已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被告黃丁樹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煙毒、麻醉藥品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金泰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告吳明哲為高職畢業;被告黃丁樹教育程度為國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張金泰先後犯6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吳明哲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違反義務程度亦高;被告 黃丁樹犯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張金泰、吳明哲、黃丁樹,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犯後均據實陳述,態度良好。
⑨、審酌被告張金泰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被告吳明哲所犯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罪、被告黃丁樹所犯附表三所示2罪,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張金泰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被告吳明哲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被告黃丁樹所犯附表三所示2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吳明哲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被告吳明哲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乃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吳明哲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1、被告張金泰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
均係被告張金泰所有,且供作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張金泰持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5頁),且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通聯譯文可資參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張金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
收取價款,業據證人陳敏德、林弘明、陳建安、黃永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該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明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台,
均為被告吳明哲所有,且供作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②、被告吳明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已
收取價款,業據購毒者即共同被告張金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販毒所得價金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吳明哲持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8
4頁反面),且供其作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之用,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
3、被告黃丁樹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該
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
被告黃丁樹藉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他人通話聯絡之物(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且供其作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因該SIM卡價值甚微,且被告黃丁樹自承該卡係易付卡,使用後已將之丟棄,亦無沒收實益(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黃丁樹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
收取價款,業據購毒者即共同被告張金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該販毒所得價金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收;另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吳明哲施用剩餘者,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見原審卷第2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3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有法重情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其法定本刑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斟酌懲治販賣毒品之刑事政策並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認此部分已罪刑相當,另被告吳明哲違反藥事法部分之量刑,核亦屬寬容;均無任何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原判決之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象│地點││(本院均予以維持)││├─┼───┼───────┼──────────┼──────────┼──────────┤│1│陳敏德│105年3月29日│陳敏德以00-0000000號│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9時7分後某時│市內電話與被告張金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陳敏德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105年3月29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張│表四編號1、2所示之│19時7分17秒許││││ 庄四 維路之電子│金泰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A)││││遊藝場│,以500元之價格,販│0000000000│A:喂│││││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B:喂大ㄟ我現在過去│││││陳敏德,並收取價款。│M卡壹枚),沒收,於│找你好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A:你過去電動間那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我啦││││││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B:你說幾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A:電動間那啦,後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那找我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喔好││││││,追徵其價額。│A:阿你要怎樣│││││││B:你說哪啊喔喔│││││││A:台子間你聽不懂喔│││││││B:喔我聽得懂,我現│││││││在過去│││││││A:阿你要怎樣,你要│││││││怎麼處理啦│││││││B:五│││││││A:多少啊│││││││B:五│││││││A:好啦│├─┼───┼───────┼──────────┼──────────┼──────────┤│2│林弘明│105年5月2日│林弘明持0000000000號│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6時31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金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林弘明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105年5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張│表四編號1、2所示之│16時31分15秒許││││山東路 小北 百貨│金泰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A)││││旁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0000000000│A: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B:喂你在哪│││││予林弘明,並收取價款│M卡壹枚),沒收,於│A:小北這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B:好我到了打給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差不多三分鐘就到││││││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了││││││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A:好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弘明│105年5月10日│林弘明持0000000000號│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7時2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金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林弘明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105年5月10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張│表四編號1、2所示之│17時2分48秒許││││庄四維路某電玩│金泰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A)││││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0000000000│A:喂,我在中庄這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B:我在外面│││││予林弘明,並收取價款│M卡壹枚),沒收,於│A:進來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B: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建安│105年5月3日│陳建安持0000000000號│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4時41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金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陳建安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105年5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張│表四編號1、2所示之│14時41分3秒許││││山東路小北百貨│金泰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A)││││旁巷口│,以500元之價格,販│0000000000│A:喂│││││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B:喂哥啊喔,這陣子│││││予陳建安,並收取價款│M卡壹枚),沒收,於│很難找你捏,阿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現在有空嗎││││││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有啊。││││││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B:我等一下過去喔││││││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A: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B: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永發│105年5月25日│被告張金泰於左列時間│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無││││凌晨0時許│、地點,以500元之價│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張金泰位於高雄│1包予黃永發,並收取│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市鳳山區中山東│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路176號4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居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永發│105年5月25日│被告張金泰於左列時間│張金泰犯販賣第二級毒│無││││15時許│、地點,以1,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張金泰位於高雄│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市鳳山區中山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路176號4樓之│包予黃永發,並收取價│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2居所│款。│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原判決之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本院均予以維持)││├─┼───┼───────┼──────────┼──────────┼──────────┤│1│張金泰│105年3月7日│被告吳明哲於左列時間│吳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無││││19時許│、地點,以1萬4,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張金泰位於高雄│非他命1包(約38公克│編號4、5所示之物,│││││市鳳山區中山東│)予張金泰,並收取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路176號4樓之│款。│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2居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金泰│105年3月1日│張金泰持0000000000號│吳明哲犯藥事法第八十│A:張金泰0000000000││││18時19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明哲│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B:吳明哲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5年3月1日││││張金泰位於高雄│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吳│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18時19分51秒許││││市鳳山區中山東│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號6所示之物,沒收。│(A→B)││││路176號4樓之│,將2錢之甲基安非他││B:喂││││2居所│命1包(約7.5公克)││A:你在家喔│││││無償轉讓予張金泰。││B:嗯│││││││A:你哪個薄的先拿兩│││││││件過去借我│││││││B:好啊│││││││A:好│├─┼───┼───────┼──────────┼──────────┼──────────┤│3│張金泰│105年3月4日│張金泰持0000000000號│吳明哲犯藥事法第八十│A:張金泰0000000000││││18時53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明哲│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B:吳明哲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5年3月1日││││張金泰位於高雄│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吳│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18時19分51秒許││││市鳳山區中山東│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號6所示之物,沒收。│(A→B)││││路176號4樓之│,將價值500元之甲基││B:怎樣││││2居所│安非他命1包(約0.8││A:你出來了嗎│││││公克)無償轉讓予張金││B:還沒啊│││││泰。││A:不然你出來用一個│││││││五百出來。│││││││B:五百│││││││A:嘿啦│││││││B:怎麼用│││││││A:安那│││││││B:你都用九點是嗎│││││││A:樣啦│││││││B:九點、八點、六點│└─┴───┴───────┴──────────┴──────────┴──────────┘附表三: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原判決之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象│地點││(本院均予以維持)││├─┼───┼───────┼──────────┼──────────┼──────────┤│1│張金泰│105年3月19日│張金泰持0000000000號│黃丁樹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0時51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丁樹│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黃丁樹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105年3月19日││││張金泰位於高雄│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黃│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10時51分11秒許││││市鳳山區中山東│丁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A→B)││││路176號4樓之│,以1萬4,000元之價格│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B:喂││││2居所1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喂阿你昨晚跟我說│││││包(約38公克)予張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的那個,有辦法用│││││泰,並收取價款。│追徵其價額。│嗎│││││││B:有啊,我等一下到│││││││那,喂。│││││││A:喂,阿你幫我處理│││││││一下,我拿錢給你│││││││啊│││││││B:好啊│││││││A:蛤│││││││B:好好好我等一下過│││││││去│├─┼───┼───────┼──────────┼──────────┼──────────┤│2│張金泰│105年4月8日│被告黃丁樹持00000000│黃丁樹犯販賣第二級毒│A:張金泰0000000000││││19時52分後某時│36號行動電話與張金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黃丁樹0000000000│││├───────┤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105年4月8日││││張金泰位於高雄│電話聯絡後,被告黃丁│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9時52分23秒許││││市鳳山區中山東│樹於左列時間、地點,│銷燬;附表四編號8所│(B→A)││││路176號4樓之│以1萬4,000元之價格│示之物,沒收;未扣案│A:喂││││2居所1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B:喂│││││包(約38公克)予張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A:在打牌啦│││││泰,並收取價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喔,我是要那個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你啦││││││額。│A:沒關係啦,我在打│││││││牌,我回去打給你│││││││啦│││││││B:打完打給我啦│││││││A:好啦│└─┴───┴───────┴──────────┴──────────┴──────────┘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2台│於張金泰處扣案│├──┼──────┼──┼─────────────┤│2│夾鏈袋│5包│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同上,均含包裝袋││││├─────────────┤││││(1)驗前淨重:1.409公克│││││驗後淨重:1.405公克││││├─────────────┤││││(2)驗前淨重:3.599公克│││││驗後淨重:3.595公克││││├─────────────┤││││(3)驗前淨重:3.846公克│││││驗後淨重:3.842公克││││├─────────────┤││││(4)驗前淨重:2.981公克│││││驗後淨重:2.977公克││││├─────────────┤││││(5)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後淨重:0.215公克││││├─────────────┤││││(6)驗前淨重:1.788公克│││││驗後淨重:1.784公克││││├─────────────┤││││(7)驗前淨重:3.195公克│││││驗後淨重:3.191公克││││├─────────────┤││││(8)驗前淨重:3.662公克│││││驗後淨重:3.658公克││││├─────────────┤││││(9)驗前淨重:3.175公克│││││驗後淨重:3.171公克││││├─────────────┤││││(10)驗前淨重:3.517公克│││││驗後淨重:3.513公克││││├─────────────┤││││(11)驗前淨重:2.767公克│││││驗後淨重:2.763公克││││├─────────────┤││││(12)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13)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後淨重:0.292公克││││├─────────────┤││││(14)驗前淨重:3.294公克│││││驗後淨重:3.29公克│├──┼──────┼──┼─────────────┤│4│夾鏈袋│1包│於吳明哲處扣案│├──┼──────┼──┼─────────────┤│5│電子磅秤│1台│同上│├──┼──────┼──┼─────────────┤│6│SAMSUNG廠牌│1支│同上,(含SIM卡門號:│││白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枚)│├──┼──────┼──┼─────────────┤│7│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黃丁樹處扣案,均含包裝袋│├──┼──────┼──┼─────────────┤││││(1)驗前淨重:24.803公克│││││驗後淨重:24.799公克││││├─────────────┤││││(2)驗前淨重:2.685公克│││││驗後淨重:2.681公克││││├─────────────┤││││(3)驗前淨重:2.685公克│││││驗後淨重:2.681公克││││├─────────────┤││││(4)驗前淨重:2.669公克│││││驗後淨重:2.665公克││││├─────────────┤││││(5)驗前淨重:2.472公克│││││驗後淨重:2.468公克│├──┼──────┼──┼─────────────┤│8│行動電話│1支│於黃丁樹處扣案│├──┼──────┼──┼─────────────┤│9│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0│吸食器│2組││├──┼──────┼──┼─────────────┤│11│玻璃球吸食器│4個││├──┼──────┼──┼─────────────┤│12│塑膠鏟管│2個││├──┼──────┼──┼─────────────┤│13│ASUS廠牌黑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4│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0.32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1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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