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晴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晴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晴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黃晴明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晴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10.20│99.2.14、99.2.20│99.9.1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324號│24675號│24675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04│100年度上易字第130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6.23│100.12.21│100.12.21│├─┼──────┼──────────┼──────────┼──────────┤│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04│100年度上易字第1304││決││(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號││││號)││││├──────┼──────────┼──────────┼──────────┤││判決│100.07.20│100.12.21│100.12.21│││確定日期│(101.4.16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他│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3045號(101年度│第1703號(已易科罰金│第1703號(已易科罰金│││執更字第1510號)│繳清)│繳清)││├──────────┴──────────┴──────────┤││編號1-3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566號(即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緝字第2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晴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3.10.20、93.1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8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實││169號││││審├──────┼──────────┼──────────┼──────────┤││判決日期│101.7.2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決├──────┼──────────┼──────────┼──────────┤││判決│101.7.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22號(彰化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561號│││││,即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83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