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告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恆生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財政部編列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3年度財營所字第91113100425號裁處書之復查、訴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址,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67、69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邱美英
法官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