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若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捌日所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孫若馨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9年8月24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是認本案協商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不宜進行協商程序,爰撤銷本院上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